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82民初1269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妹,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刘奇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人工费(农民工工资)378438元,并以378438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1.5倍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承接了乌塔公路第二标段市政工程。2010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中载明被告将乌塔公路第二标段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施工,承包工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9元,路宽6米。因被告施工的路基分项滞后两个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协商,约定被告将承包给原告的22公里路面中收回10公里分包给他人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实际施工了10公里。该10公里路段原告施工的劳务工资共1158438元及洽商记录中约定的经济损失12万元,共计127843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月9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费用378438元。另原告组织人员帮被告施工期间为被告倒运水泥30元/吨,共1009吨,计劳务费30024元。被告项目负责人白玉隆把原告的发电机组借给农场使用,结果把原告的发电机组的柴油机烧了,被告同意赔偿4800元。综上,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劳务工资费用等41326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呼伦贝尔农华建安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78元,减半收取计3489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宣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艺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