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2民初3288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管理站副站长。 原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5.754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给付因林地手续未获批准延迟施工导致的大型机械费用误工损失132万元,并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4日原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了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牙克石市***至塔尔气三级公路第二合同段的修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山K24+000至K46+000,长约22公里,主要工程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交通工程以及沿线设施施工,合同总价预计为1178、9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时间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工程款3年结算90%,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剩余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15日进驻现场进行施工,待原告将施工人员以及大型机械到位后准备开工,但是由于被告与林业局尚未办理好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开工建设,产生大型机械误工损失,该损失是由于被告原因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09年8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由于被告工程量变更,公路工程建设宽度由原来的3.5变宽为6米,因此增加了工程造价,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产生分歧,被告增加工程量造价为376.75万元,原告对此部分无异议,但被告未考虑3.5米变宽为6米,路面工程需要拉筋产生工程款为75.504万元,针对该部分工程款,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754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对于双方的工程价款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没有权利核定,需要专门资金核定部门以及财政局的审计才能给付。所有项目都没有争议,拨付的款项予以认可,约定价款是合同价与补充协议价总价1178.9万元加上376.75万元,这是予以认可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对于原告诉求的其他项目需要核定,已经拨付款项为1295.4万元,补充协议没有钢筋价格,原告也未提供发票,无法核定具体价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牙克石市***至塔尔气三级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2合同段)原件四页、中标通知书一份、牙克石***至塔尔气三级公路施工招标补遗书(第一号)一份、工程量清单,证明2008年9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取得了牙克石市***至塔尔气三级公路2段的施工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2合同段施工长22公里,工程总价1178.9万元,结算方式约定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工程款三年内结算90%,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剩余10%。被告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至塔尔气公路工程补充协议书,牙克石***至塔尔气三级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4合同段)、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2段公路工程的建设宽度,由原来的3.5加宽至6米,被告与原告核定的工程量以及资金核定数额为:其中混凝土路面每平方米按照60元计算,工程造价核定为376.75万元,原告认为该核定工程量及资金核定数额,未计算增加宽度所需要的拉筋材料的工程量和核定数额;原告代表黑龙江省三江路桥有限公司同时与被告签订了4标段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公路的建设宽度为6米,工程量清单路面311-1水泥混凝土面板项目中工程单价为65.72元,因此2标段与4标段同时施工建设宽度为6米,单价为每平方米相差5.72元,因此按照5.72元计算×6米×1000米×22公里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75.504万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4标段路面没有清晰标示拉筋工程量造价,4标段与2标段地理位置不同,不能同样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工程租赁合同、拉筋,误工机械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进场,由于被告涉及的土地问题与林业部门发生争议,导致具体开工时间为8月15日,而原告的大型机械已经租赁,导致原告3个月时间无法开工建设,产生大型机器费用误工损失,该损失是由于被告原因产生,应由被告承担,误工机械具体损失为132万元。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误工的实际发生及产生的相应费用,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的直接证据,在建设工程中产生误工损失应有相应的施工日志,监理单位出具的记录予以证实,且该误工损失是在尚未实际施工前,不能认定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误工损失;4、交通局欠二标工程款明细,**三级路第二标段拨款统计表。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误工损失数额为1763.154万元;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295.4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67.754万元。被告质证对已拨付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对误工损失132万元不予认可,以实际发生及审核后的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已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他项目的费用及发生了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5月15日进场,租赁大型机械到现场产生租赁费损失。实际开工时间是2009年的8月15日,期间3个月,产生大型机械费损失132万元。证言内容为2009年在**线白总公司施工租用证人铲车,5月15日进场,8月15日开工,11月末撤场。租金加上司机费用1个月2万元;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公司***租赁证人的钩机与**,在2009年4月份。租用时间是签订6个月的合同,5月15日签订的,租金是钩机1个月6万元,**1个月3万元,至今租金20多万元没有给付完毕。被告质证称对证人陈述的内容并不了解,进现场没见过他们,对误工时间不清楚,因为涉及很多林业局陆续开工。工程现在没有交工,所以内业材料没有提供给被告单位。本院经审查,对证据5、6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数额,故不予采信;7、牙克石市乌奴耳至塔尔气三级公路施工招标文件。证明该文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52.1条款中明确写明变更工程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金额,应首先以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或总额价为依据。如果工程量清单中未包括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则采用相邻标段同一支付细目的单价或多个标段相同细目单价的平均值作为变更单价。根据该条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书面证据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标段公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中公路的建设宽度为6米,工程量清单第300**面311-1水泥混凝土面板项目中的单价为65.72元。因此2标段与4标段同时施工建设宽度均为6米,单价每平方米相差5.72元。按照5.72元计算乘以6米,乘以1000米,再乘以22公里计算,被告少支付工程款项为75.504万元。因此该项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项费用是增加的工程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增加的75.504万元是该工程4标段与2标段合同价款的差价,原告以招标文件计算,还应该考虑双方施工因素影响,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8、关于***至塔尔气公路二标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否漏项的说明,证明原告在3.5米宽至6米宽的工程量核算工程中遗漏了增加路面中的拉结筋工程量的核算,根据招标文件52.1款变更后作价规定可以采用同一标段相同细目单价或多标段相同细目单价平均值作为变更单价规定,结合庭审中4标段拉结筋价格65.72元,原告主张的755040元工程款具有合法依据。被告质证该证据确系被告单位出具,对此无异议,但对价格不予判断,可以根据招标规定及实际情况进行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9、牙克石市***至塔尔气施工招标文件,证明第三部分第五款,表三已经配备本合同机械设备合同表中,由我方施工所有施工设备以及仪器表,结合租赁合同以及拉结筋误工机械费明细可证实我方5月15日进场,8月15日施工,产生3个月误工损失费。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予采信。8、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增加拉筋工程量的数额,同时证明确实存在工程项目漏项核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价格数量不认可,不能参照之前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第3合同段招标文件、第4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数额。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牙克石市***至塔尔气三级公路施工工程经招投标,原告为中标单位,施工第2合同段,中标合同价为1178.9万元。2008年9月原告鸿雁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第2合同段K24+000至K46+000,长约22公里。主要工程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施工;合同总价为1178.9万元;承包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工程,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工程款3年内结算90%;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剩余10%;合同施工工期为13个月。后因建设施工的建设宽度由原来的3.5米加宽至6米。双方均认可已经拨付工程款1295.4万元;2020年6月24日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出具了《关于***至塔尔气公路二标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否漏项的说明》,记载:“我局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二标段公路工程的建设宽度,由原来的3.5米变为6.0米,我局为鸿雁市政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及资金核定为:砼路面每平方米60元,工程造价核定为376.75万元,核定工程量时,遗漏了增加路面宽度过程中的拉结筋工程量的核算。因对增加的工程量无法计算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本院委托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建设工程从3.5米加宽至6米增加拉筋工程鉴定造价合计为133789.75元。 本院认为,2008年9月原告鸿雁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178.9万元,后因建设施工的建设宽度由原来的3.5米加宽至6米,双方核定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为376.7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经拨付1295.4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25万元;原告主张因建设施工的路面加宽产生的工程价款75.504万元,被告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二标段公路工程的建设宽度,由原来的3.5米变为6.0米,因此为原告核定工程造价为376.75万元,但是核定工程量时,遗漏了增加路面宽度过程中的拉结筋工程量的核算。经鉴定涉案工程从3.5米加宽至6米增加拉筋工程鉴定造价合计133789.75元,故对增加拉筋工程造价按照133789.75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期开工的误工损失13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施工方应按照工程进度合理安排工程事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是在开工之前产生的,工程并未实际开始施工,涉案工程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形下原告自行组织工程设备租赁事宜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对于原告进场后开工前就自行租赁了大型设备的事实不予认可。在建设施工中,作为施工方主张停工的事实是依照相关工程开工证明、施工日志、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原告作为施工方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停工事实及损失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该事实及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工程,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工程款三年内结算90%,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剩余10%。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09年开工,且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实际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在保修期内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时间的起算已经超过应予结算工程款的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结算,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73.6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原告的诉求给付工程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63万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73.6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 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422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25647.6元,原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572.4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