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2803号 原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华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6800元,利息以396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鸿雁公司系施工合同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鸿雁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将乌塔公路第二标段(全长22公里)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工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9元,路宽6米。原告施工后因被告施工的路基分项滞后2个月,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达成洽商协议,约定被告***将原承包给原告的20公里路面中剩余10公里收回分包给他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鸿雁公司承担,故原告农建公司实际施工了10公里,该10公里路段原告施工工程款共114万元及洽商记录中约定的经济损失12万元,另原告帮被告***、鸿雁公司在该工地运输水泥运费3万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的发电机借给农场使用,结果把原告的柴油机烧坏,当时被告***同意赔偿4800元,垫付配合比试验费2000元,以上共计1296800元,其中被告已付工程款90万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398600元工程尾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雁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与**个人签订了承包协议,农华公司作为原告属于对**行使职务行为的追认,否则农华公司不属于适格的原告。第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诉求属于债权性质,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被答辩人施工期间因混凝土路面施工不合格,需要进行返工返修,该返工返修费用答辩人已经承担,因此以上款项应予以扣减。另被答辩人根据协议约定尚有未完工工程内容,涵洞两侧的毛石护坡砌筑未完成,路肩土的人工平整工作未完成,以上款项应予以扣减。第四,被答辩人对于其诉求如何构成应列举充分的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和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承诺。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鸿雁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的内容、工程做法以及承包价格,原、被告履行合同及计算的主要依据,**以原告公司注册建造师身份与被告单位项目部代表***签订协议,协议看不出原告未施工的部分。被告鸿雁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只是被告鸿雁公司的一个代表,与**个人签署了承包协议书,其中对于承包内容有明确的约定。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并未完成承包内容,其中涵洞两侧的毛石护坡的砌筑、路肩土的人工平整并未完成,所以该工程款项应予以冲减,在该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其他的违约责任,即没有原告当庭主张的每平方米增加2元的违约约定,因此对于每平方米增加2元的约定不予认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鸿雁公司对《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承包协议书》真实性予以采信。2.洽商记录1张,**与被告鸿雁公司代表***签订的洽商记录,证明被告鸿雁公司路基分项滞后两个月,被告鸿雁公司将原先发包的路面收回10公里承包给另一个公司,损失由被告鸿雁公司承担,按照2元每平方米补偿,原告实际组织施工的总长度为10千米。被告鸿雁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洽商记录中并没有被告方的公章予以确认,对于是否为***本人签字,因***本人并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为***本人签字,另若真为***签字,***只是被告鸿雁公司的一个代表,并没有权利改变承包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而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结算的约定,均未得到鸿雁公司的追认,因此***无权代表鸿雁公司出具该洽商记录,该洽商记录对鸿雁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洽商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收据2张,证明其中一张收据是原告为案涉工程交配合比试验费2000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2000元收据加盖的呼伦贝尔市公路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中心试验室公章;另一张是柴油机4800元收据,因该柴油机由被告供他人使用损坏,被告同意偿还4800元,4800元收据加盖的是海拉尔建筑机械配件商店的章。被告鸿雁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两份收据中并没有被告公司代表以及被告公司的公章,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2张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运输水泥清单1份,证明施工过程中为被告运输水泥,总运输费是3万元,水泥不是混凝土,不包括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被告鸿雁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承包协议书》第三条承包内容的约定,混凝土运输是包括在承包内容中,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运输费用。该运输水泥清单中没有被告代表签字,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证实发生了3万元水泥运输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运输水泥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证言2份,2020年6月28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至今被告未给付相关费用。2020年6月30日工地保管员**证言证明被告的施工代表***将原告方的发电机组出借给当地的林场使用,该发电机组被林场用坏报废,当时保管员**,***承诺给原告买一台新柴油机。第二年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急需发电机,**重新购买一台柴油机发电机价值4800元。被告鸿雁公司质证称**的证人证言属于复印件,对该证据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起到原告所述证明目的。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的身份是否为保管员,是谁的保管员也无从核实。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4800元收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鸿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牙交字【2013】50号文件(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要求乌塔公路各监理、施工单位进场的通知)、照片5张,证明牙交字【2013】50号文件第二页第三条第二款2标段写明桥涵铺砌属于未完工程;需要返工混凝土路面中有K41+860-K41+900右幅、K42+700至K42+840右幅纵向断板。需要返修混凝土路面为K42+290至K42+330右幅、K42+400至K42+456右幅纵向断板,通过以上证据证明根据施工协议书的承包内容,洞两侧的毛石护坡的砌筑、路肩土的人工平整属于未完工程,还有需要返工和返修的相关工程量,以上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质证称对牙交字【2013】50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分包的内容不存在桥涵铺砌,不属于原告的施工内容。原告施工的面积也没有计算桥面面积,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施工是包工不包料,相关施工材料被告提供,原告提供人工。如果基于混凝土质量问题出现的返修与原告无关,被告承担维修责任。原告没有未施工的内容,已施工部分也不存在需要返修的内容。对照片的三性不认可,关于路面的路标写的是K420+K470。K470不在原告施工的标段内,而且照片仅能代表一个点,而不代表一段路面,照片上看不出存在什么质量问题,是哪一路段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仅仅提供的是劳务施工,混凝土路面的浇筑以及混凝土产生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牙交字【2013】50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牙交字【2013】50号文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牙克石市乌奴耳至塔尔气三级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招标文件附工程说明,证明被告承建的第2合同段由K24+000至K46+000,长约22公里,工程主要内容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施工,其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K36+875至K46+000,总长度为9125米,路面宽度为6米,总价款为9125米×6米×19元/平方米=1040250元。其中第22页工程量清单第300章路面列表的312-1的培土路肩合计为245190元,路肩土的人工平整,总长为22公里,因原告未对路肩土人工平整进行施工,**施工路段总长为9.125公里,结合工程量清单中路肩土的人工平整总金额为:245190元÷22公里=11145元/公里,9.125公里×11145元/公里=101698.125元,应从总金额中予以扣减:1040250元-101698.125元=938551.875元。第23页、24页工程量清单第400章及招标文件附件1工程说明第四条中施工合同段划分表2中明确标明圆管涵总计33个,原告施工段的原管涵两侧的毛石护坡的砌筑有13个涵洞护坡的砌筑未施工,按5000元每个计算,未完工程应从总金额中扣除5000元/个×13个=65000元,即938551.875元-65000元=873551.875元。对于原告应返工返修部分产生的工程款项属于原告未按约定质量要求完成工程部分,***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所举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总长度仅为9125米,原告施工的是10公里。工程量清单属于综合单价,不是人工单价,原告将第二标段22公里中的12公里另行发包,原告施工的标段不存在路肩土人工平整不到位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主张的二标***总计13个未完工,原告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路段存在涵洞以及未施工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鸿雁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2019)内078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调查取证回执一份。原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标段原告仅施工10公里,另外12公里另行发包。根据法律规定虽然未完工,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完工,而且回执不能证明第二标段原告施工的内容存在未完工情形以及存在返工返修的内容,原告已经完成了路面人工施工部分。对于交通局尚欠被告工程款,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鸿雁公司质证称,对于(2019)内078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且该工程款至今未予以付清,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与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的民事纠纷,受双方合同相对性约束,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于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调查取证回执真实性认可,其中第一项内容与事实相符,可以证实原告承建的第2标段工程部分存在未完工部分,因此对于未完工部分,原告不应取得工程款项。回执的第二项内容可以证实,由于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返工、返修部分,因此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因返工、返修部分产生的工程款项,该约定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第4条质量要求一次性达到国际及行业验收标准,现由于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返工、返修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根据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请求对于原告返工、返修产生的工程款项部分减少支付,被告也有权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与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是否进行返工、返修是被告与牙克石交通运输局的争议,不影响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质量符合验收标准的工程,双方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回执第三项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确实没有完成涵洞两侧的毛石护坡的砌筑及路肩土的人工平整,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回执第四、五、六项可以证实牙克石交通局尚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是被告与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的争议,不影响被告依据承包协议书约定内容及法律规定向原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内078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调查取证回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被告鸿雁公司(甲方)与原告农华公司工作人员**(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有乌塔公路第二标段(全长22公里),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自负盈亏的原则,特协议如下:一、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二、承包工期: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三、承包内容:5公分以内整平、支护及拆除模板、混凝土浇筑、混凝土运输、切缝、养生,现场内的模板运输,混凝土的运输,前后台作业、涵洞两侧的毛石护坡的砌筑、路肩土的人工平整。四、工程做法:根据甲方的要求施工,混凝土表面拉毛,厚度为22公分。五、质量要求:一次性达到国家及行业验收标准。六、承包价格:每平米19元(含混凝土运输和发电机的燃油费及搅拌站、模板、三滚轴等其他设备的租金)(不含税金和搅拌站进料用的装载机及燃油费,切缝用切割片)。七、付款方式:乙方人员进场后,甲方先给付乙方部分生活费,每完成2公里,按已完成部分的85%结算一次,剩余的人工费,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乌塔公路项目部印章,被告鸿雁公司工作人员***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农华公司工作人员**在乙方代表处由签字。 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洽商记录,该洽商记录写明“因甲方施工的路基分项滞后二个月,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包给乙方施工的20KM砼路面(见合同)现收回10KM,由甲方重新承包给另一家队伍施工,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按2元/㎡的损失补偿给乙方。**实际施工了10KM”。 再查明,鸿雁公司与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2019)内078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牙克石市***至塔尔气三级公路施工工程经招投标,原告为中标单位,施工第2合同段,中标合同价为1178.9万元。2008年9月原告鸿雁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第2合同段K24+000至K46+000,长约22公里。主要工程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施工;合同总价为1178.9万元;承包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工程,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工程款3年内结算90%;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剩余10%;合同施工工期为13个月。后因建设施工的建设宽度由原来的3.5米加宽至6米。双方均认可已经拨付工程款1295.4万元;2020年6月24日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出具了《关于***至塔尔气公路二标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否漏项的说明》,记载:“我局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二标段公路工程的建设宽度,由原来的3.5米变为6.0米,我局为鸿雁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及资金核定为:砼路面每平方米60元,工程造价核定为376.75万元,核定工程量时,遗漏了增加路面宽度过程中的拉结筋工程量的核算。因对增加的工程量无法计算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本院委托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建设工程从3.5米加宽至6米增加拉筋工程鉴定造价合计为133789.75元”,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欠***公司的工程款为273.63万元。在(2019)内0782民初3288号民事案件中,鸿雁公司并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以及返工、返修部分需要从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欠***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相应工程款的意见,(2019)内078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欠***公司工程款为273.63万元,该数额并未扣减被告鸿雁公司在本次案件中主张的未完工部分以及返工、返修部分涉及的工程款。 又查明,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11月5日给本院出具的调查取证函回执写明“一、乌塔公里二标段未完工,2012年交付使用,未经过验收。二、2013年6月4日下达牙交字【2013】50号文件后,二标段未返工返修。三、二标段存在未完工部分。…” 又查明,**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鸿雁公司,要求鸿雁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人工费378438元以及利息。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内0782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写明“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呼伦贝尔农华建安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21)内0782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鸿雁公司在答辩阶段虽然*****不是其员工,但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鸿雁公司认可***是被告鸿雁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签署合同,负责现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签署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洽商记录的行为对被告鸿雁公司发生效力。**庭审**是原告农华公司工作人员,并**其签署涉案《承包协议书》是代表农华公司,对此农华公司予以认可,故**签署涉案《承包协议书》以及洽商记录的行为对农华公司发生效力。结合原告农华公司与被告鸿雁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洽商记录确认的**实际施工了10KM内容以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鸿雁公司**涉案工程路面宽度是6米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是114万元(10000米×6米×19元/平方米)。另外,因洽商记录写明“因甲方施工的路基分项滞后二个月,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包给乙方施工的20KM砼路面(见合同)现收回10KM,由甲方重新承包给另一家队伍施工,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按2元/㎡的损失补偿给乙方”,故被告鸿雁公司应另外补偿原告损失12万元(10000米×6米×2元/平方米)。原告主张的运输水泥费3万元、发电机款项4800元以及配合比试验费2000元因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运输水泥费3万元、发电机款项4800元以及配合比试验费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被告鸿雁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36万元(114万元+12万元-90万元),涉案工程虽然未经验收,但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11月5日给本院出具的调查取证函回执写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已经交付使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多年,被告鸿雁公司也已经接收,被告鸿雁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有悖于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鸿雁公司支付36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鸿雁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鸿雁公司主张原告实际施工了9125米,但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被告鸿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在(2019)内0782民初3288号民事案件中,鸿雁公司并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以及返工、返修部分需要从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欠***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相应工程款的意见,(2019)内078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欠***公司工程款为273.63万元,该数额并未扣减被告鸿雁公司在本次案件中主张的未完工部分以及返工、返修部分涉及的工程款,另外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11月5日给本院出具的调查取证函回执写明“二、2013年6月4日下达牙交字【2013】50号文件后,二标段未返工返修”,故被告鸿雁公司并未产生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鸿雁公司提出的对返工、返修路面材料费及人工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鸿雁公司主张未完工部分以及返工、返修部分应扣减相应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鸿雁公司主张向原告支付了925089元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以原告自认被告鸿雁公司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数额为准。最后,因涉案《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涉案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鸿雁公司抗辩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万元;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3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姗 姗 人民陪审员 宋 国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乌日汉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