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628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02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源,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告:李玉让,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告:胡春艳,女,1987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人民大街中段(时代广场28#B)。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5743395664D。
法定代表人:李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涛,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李玉让、胡春艳、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赵明源、被告**、被告永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让、胡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永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让、胡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4日,原告位于高密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房的厨房发生泡水事故,经物业调查系楼上住户往下水管道内倒入杂物导致下水道堵塞,污水从301室厨房冒溢,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维修花费共计186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自己家厨房洗菜盆从没有堵过,下水管虽细也没堵过。不清楚原告所称杂物是什么东西。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物业公司辩称,1、根据《高密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及服务内容》的规定,名仁居小区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元/平米/月、服务等级为三星级。物业对室外主管道、污水井、化粪池为每月一次检查。4#楼污水主管道2021年5月份的巡查结果为无堵塞、畅通、使用正常(附物业公司检修记录表格、检修图片)。2、物业公司在小区每个单元都张贴了关于室内下水管道的使用告知书,提醒业主使用污水管道的注意事项(附原件及部分业主签字、各楼座和单元内公示的图片)。3、《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的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本案中涉事房屋空置时,业主并未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疏于管理,致使本应该较小的损失扩大。4、2021年5月24日晚7点左右,4号楼3单元业主反映楼道内有异味来自301室,物业中心联系301户业主开门查看,并联系维修人员。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301户厨房积水、北卧进水,厨房内地面有油污。积水原因是厨房下水管道冒溢。疏通管道时疏通出大量油污。5、为防止再次堵塞,物业公司于5月25日早上6:30左右对污水主管道进行高压清洗,清洗时通出大量油块。5月25日下午2:30左右,维修人员开挖4号楼3单元东户地埋排水管道,发现PVC-110地埋管内积满大油。(附开挖图片及管道存油图片)6、经分析,301户厨房冒溢,主要原因是楼上各住户厨房管道使用不当,将油污倒入管道内,造成管道存油凝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对小区污水主管道按照要求每月检查一次。管道存油部位在单元管道地埋部位无法进行检查。本单元东户的污水检查井一直畅通,未出现堵塞,也没有业主报修管道堵塞问题。物业接到报修后及时对堵塞的部位进行疏通,并帮助清扫房屋内积水,为业主减少了损失,已尽物业职责和义务。7、物业公司已根据服务合同履行了维护、检修义务,故永安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玉让、胡春艳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永安物业公司出具的《名仁居小区4-3-301户厨房污水冒溢情况说明及回复》1份;
2、事发现场照片6张;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厨房冒溢是因楼上各住户厨房管道使用不当,造成管道存油凝结所致,物业公司也没有尽到维修、维护义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自己厨房有单独的地漏,从来未堵过,对主管道是否达标不清楚。被告永安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物业公司未及时维修不认可。
被告永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高密市发展和改革局、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发改物价[2019]45号文件1份;
2、物业公司检修表格、检修图片各1份;
上述证据1、2证明永安物业公司服务等级为三星级,按照文件规定,对雨、污水井每月检查一次,化粪池每月检查一次。
3、关于室内下水道使用告知书及在各楼道、各单元张贴图片1份;证明永安物业公司已将室内下水道的使用要求进行了告知,原告也在使用告知书上签字。
4、开挖管道图片及管道存油图片1份。证明造成本案下水管道堵塞原因是楼上各户使用管道不当,将油污倒入管道内,造成管道存油凝结所致。
对被告永安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系物业公司自己出具,无业主签名,无照片、视频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物业实际检修。被告**质证认为,物业公司称每月检修不属实,对物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玉让、胡春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被告永安物业公司提交的检修表格、图片不能认定为真实外,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和被告**、李玉让、胡春艳均系高密市4号楼3单元业主,***居住301室,**、李玉让、胡春艳分别居住401室、501室、601室,该四户共用一污水排水管道。**、李玉让、胡春艳于2012年购房后均在此居住生活,***购房后一直未居住,房屋闲置。被告永安物业公司为名人居小区聘用的物业公司。
2021年5月24日晚7时左右,名人居小区4号楼有业主反映楼道内有异味来自301室,物业中心联系原告开门查看,并联系维修人员。维修人员到达后发现301户厨房积水、北卧进水、厨房内地面有油污,积水原因为厨房下水道冒溢。疏通管道时通出大量油污。为防止再次堵塞,永安物业公司于5月25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对污水主管道进行高压清洗,清洗时通出大量油块。5月2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维修人员开挖4号楼3单元东户地埋排水管道,发现PVC-110地埋管内积满大油。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对高密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泡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2022年1月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高密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室内泡水造成的墙面、衣橱、隔断、卧室门、卫生间门等财产损失为8752元。原告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住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下水道属于商品房或住宅楼的公共部分,由楼内使用业主共同共有。通过原告、被告永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的原因是系公共下水道存油堵塞导致原告家中污水回流所致。本案名人居小区4号楼3单元东户**、李玉让、胡春艳三业主与原告共用一污水排水通道,各业主对公共管道均有合理使用的义务,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共管道堵塞与其使用无关,故该三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永安物业公司作为名人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就小区物业存在的安全隐患提供解决方案,在针对小区下水道等公共设施清洁维护等方面,应当履行检查和疏通等义务,以有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永安物业公司虽然提交了名人居小区污水井、化粪池月检修表及下水道使用告知书等证据,但该检修表系单方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已履行了维护义务。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物业公司仍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的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原告涉案房屋长期空置,其并未告知物业服务公司、对房屋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告财产损害的状况和公平原则,本院权衡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行为及原因力原因力大小,决定由被告永安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玉让、胡春艳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玉让、胡春艳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泡水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8752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0752元,由被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3225.6元(10752元×30%),由被告**、李玉让、胡春艳分别赔偿1612.8元(10752元×15%),上述赔偿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玉让、胡春艳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森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刘希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呈呈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