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264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
被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涛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永安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永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财物及相关损失计68260元;2.本案损失评估费4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立即对原告房屋楼上水箱房采取相应措施,杜绝再次发生漏水问题;4.要求免除自漏水事故发生至今的期间该公司物业管理等全部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由被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2019年7月3日9时许,被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公司服务的高密市朝阳街道假日绿洲小区5号楼1单元12层水箱房作业时,因操作不规范造成漏水,致楼下原告房屋进水,一间卧室内灯具、家具及床上用品被泡;客厅吊顶被漏水浸泡,漏水沿客厅南侧墙面向下流入门洞包边,墙面喷漆鼓泡,门洞包边被泡变形;厨房铝扣板吊顶被漏水浸泡。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诉求,要求恢复被浸泡财产原状,并赔偿相关损失。双方经两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后被告方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
被告永安物业公司辩称,一、2019年7月3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假日绿洲小区进行消防水箱检修注水工作,上午十点左右工作人员发现消防水箱设备间地面出现积水,且地漏排水不畅,我公司工作人员虽然采取了紧急关阀、泄水等措施,但积水仍然通过消防设备间地面线管流入原告家中。事后工作人员对设备间进行检修,防止再次发生此事件。
我公司系正常检修消防水箱,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失误,虽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原告房屋仅中卧、客厅、厨房进水,无需租住房屋,房屋租住费、误工费均不应支持;原告仅房屋受到损失,主张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免除处理期间物业管理费,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处理此事件期间,一直对小区物业的各项工作正常开展,主张免除处理期间物业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对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第一项:屋内墙顶损毁120平方(19500元)提出异议。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房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同时证明相关损坏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2、2019年7月4日被告张贴的通知文件、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单涛的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水箱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3、2019年7月3日原告录制的被告处工作人员在12楼进行处理事故现场的视频一份,证明透水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提过合理建议,要求被告处工作人员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补救,但被告处工作人员不予理睬。4、2019年7月3日原告的女儿在透水事故发生后录制的其中一间卧室透水的视频一份。5、透水发生后部分照片一宗,证明原告损失情况。6、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的租赁费收据共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母租赁他人房屋居住产生的租赁费。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的租赁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租住的房屋是在本单元租赁的,且系一间不合理,没有单独租一间的。另原告房屋受损情况无需长期另租住房屋,即便漏水1-2月也就干了。
被告围绕其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1、涉案房屋被损坏后的修复费用,2、家具和家电因被水浸泡而造成的换新或者修复费用3、房屋、家具等修复、抽换新过程中产生的防护保洁、清除甲醛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24日出具潍坊华祥[2021]C00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证结论为:本案***室内财产因房屋漏水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合计金额为299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报告第一项:屋内墙顶损毁120平方(19500元)提出异议,客厅顶棚部分损坏16.2平方(依据鉴定报告现场测量),应该对客厅顶棚进行维修,但评估公司报告为120平方,鉴定事实不符、鉴定依据不足。“评估报告第三页:受损房间为客厅墙面。前面长4.5m,宽3.6m,墙面为乳胶漆材质”。已电话咨询评估公司牟三祥,但其他未损坏墙面评估公司现场未测量、评估公司提供评估报告上也没有测量墙面的图片。我公司保留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征询和投诉的权力。第2项卧室灯450元;第3项卧室床垫850元;第6项厨房铝扣板、吊顶1500元;第7项厨房吸顶灯380元;第8项厨房哑口套1500元;第9项厨房吊柜1300元;第10项客厅哑口套2400元;第11项餐厅水晶灯1500元;因价格过高提出异议,已使用多年、评估报告中未体现出折旧费用。
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就上述异议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曾辉称其对卧室、走廊、客厅、餐厅均测量了,长4.5m,宽3.6m只是量的数据的一部分,评估报告还有好多数字没有罗列,120平米是根据测量的数据画出总图算出来的,客厅顶总面积:6.9*4=27.6平方米;客厅墙面总面积:(6.9+4)*2*高2.73=59.51平方米;客厅门洞面积需要剔除是2.4*2.35+北过道0.8*2.1*2+厨房门1.35*2.1+入户门2.05*0.95+客厅东窗1.98*1.36=16.48平方米,因此客厅实际受损面积是:59.51平方米-16.48平方米=43.03平方米。过道顶3.25平方米、过道墙面(3.25*2+1)*2.73-两扇门0.8*2.1*2-南过道门洞2.4*2.35=11.475平方米。中间卧室顶3.05*2.51=7.66平方米、墙面(3.05+2.51)*2*2.73-北门0.8*2.1-两扇南窗1.39*0.52*2=27.23平方米。以上总共受损面积是:27.6+43.03+3.25+11.475+7.66+27.23=120.25平方米。报告中四舍五入是120平方米。因客厅四周作了一圈造型,漏水的时候水是先将吊顶部分灌满,再溢出污染墙面,当时测量时有的部分严重有的地方轻,但是维修的话严重的轻的处理方式是一样的。每个公司在报告中体现什么内容均是有规定的。至于报告中图片中体现什么照片是公司的内部规定,但是确定的是全部已经测量过,且出具了草图,根据草图确定的受损面积。这个房子是维修费用,达不到推定全损的条件,维修过程中损坏的物品需要更换新的,不可能找一个旧的换上,也找不到同样年份的,需要换的是新的,因此不需要考虑折旧费用。该公估公司于庭后提交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需维修的部分测量的具体数据。
经本院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修复期间租赁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做出潍价评字(2021)第063号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为:假日绿洲5-1-1101房屋修复期间租赁费为5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该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说明:损坏物品装修工期为20天,为了入住安全,装修后通风、清除有毒物质等需闲置90天,同面积、同区域短期房屋租赁费用为每天50元。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不认可,称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得到赔偿;被告属于正常检修,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处理。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有的高密市物业由被告负责管理。
2019年7月3日9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居住房屋12层进行消防水箱检修注水工作时,造成漏水,致楼下原告房屋进水,一间卧室内灯具、家具及床上用品被泡;客厅吊顶被漏水浸泡,漏水沿客厅南侧墙面向下流入门洞包边,墙面喷漆鼓泡,门洞包边被泡变形;厨房铝扣板吊顶被漏水浸泡。
原告主张漏水事故发生后,因其母居住的卧室漏水严重,其为母亲租赁郭宗军所有位于本栋楼本单元501室西侧卧室一间居住。
原告主张其损失有:1、房屋、家具、电器损失29960元,2、房屋修复期间的房屋租住费用5500元,3、清除甲醛费用2100元,4、搬家费300元,5、房屋修复期间的误工费3000元,6、房屋受损后的租赁费17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评估费4000元,共计7226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房屋财产受损与被告注水造成漏水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采取相应措施,以防再次发生漏水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家具、电器损失29960元及房屋修复期间的房屋租住费用5500元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为证,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清除甲醛费用已包含在房屋修复期间的房屋租住费用中,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搬家费和误工费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系必要费用,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受损后租赁费,虽有相应的租赁合同和收据予以证实,但其在同栋楼租赁他人一间卧室居住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实际支付租赁费的证据,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赔偿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即只有人格权受损害时,受害人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中原告系财产受到损害,且该财产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其为评估损失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免除自漏水事故发生至今的期间该公司物业管理等全部费用,因物业费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9960元+5500元+4000元=394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密市永安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94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负担821元,高密市永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菲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人民陪审员 刘德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