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2455号
原告:***。
被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出增。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出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7-9月共计3个月的物业费共计20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宜居家园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公司,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68.9元物业费用。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去被告处缴纳物业费时,被告知原告尚欠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的物业费,要求原告交到2019年12月份为止,缴费时原告对所欠物业费存在异议,要求先充电费,被告以原告不交物业费为由不同意,原告按被告所说如数缴纳(被告未开具正式发票,只开具收据)。原告后找到2018年4月至9月的缴费记录,该记录表明原告已按约缴纳2018年7-9月的物业费。被告存在重复收费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收款收据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宜居家园小区14号楼3单元901室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8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电费309.1元、水费(补)27.2元、4月份至9月份物业服务费413.4元(68.9元/月×6个月),共计749.7元。2019年12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费1240.2元,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2日水费81.6元,共计1321.8元。被告重复收取原告2018年7月至9月物业费206.7元(68.9元/月×3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系宜居家园小区14号楼3单元901室业主,已经于2018年8月14日交纳了2018年7月至9月份的物业管理费,被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宜居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又重复收取了原告2018年7月至9月物业费206.7元,对于该重复收取的物业费206.7元,被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7月至9月重复交纳的物业费2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018年7月至9月重复交纳的物业费2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高密支行的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展坤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呈呈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