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91民初503号 原告:***,男,满族,1995年4月16日生,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古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东津围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1042014137(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锦州分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富海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353566210B。 负责人:苏连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路丽海阳光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70909777D。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海置业)、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和被告天津宝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农民工人工费总计人民币4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施工现场位于锦州市滨海新区海景1#公馆,在抹灰工程项目做抹灰工作(人工费)。现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此项目是由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是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项目二次结构项目承包人。原告是该工程的施工工人,此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在2022年5月12日给所有施工工人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一张并签字。被告欠原告***农民工人工费418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拖欠劳务费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准确的。我方认为所拖欠的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天津宝地公司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辩称,拖欠事实清楚,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准确的,应由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瀚海置业辩称,起诉内容与我公司无关,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全额垫资,我司不参与内部管理,***为我公司出具一份***,材料款及人工费由***负责。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有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锦州分公司代理人**签字的锦州湾钻石湾农民工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数额准确,至今未给付。被告***辩称,对没意见,是我签字确认的。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和天津宝地公司辩称,对证据没有意见,是代理人签字的。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与我司无关。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欠付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委托书及***,证明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事项由***负责,整个工程是全额垫资施工。原告质证称,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劳务应该得到报酬;***质证称,不发表意见。天津宝地及锦州分公司质证称,委托书真实性没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因其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天津宝地公司和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建设单位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嫩江路东海洋钻石湾7号(原名称为海景一号)楼未完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将该工程的主体未完部分的工程扩大分包由***实际施工。 2017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550元,干了76天,没有开过工资,也没有从劳动监察领过工资。 另查,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瀚海置业公司现仍未向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受被告***雇佣,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天津宝地公司锦州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不受到损害,依据上述法规规定,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本案中,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和被告瀚海置业公司双方现仍未进行结算,被告瀚海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天津宝地的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先以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宝地公司承担。虽然***代表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出具《***》,承诺“施工中及完工后所涉及的材料费及人员全部工资由其全权负责”,但是该约定只对***的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天津宝地公司对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418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在第一款中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