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91民初495号 原告:刘彬,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锦州市古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义县。 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 负责人:苏连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锦州分公司职员。 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彬诉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和被告天津宝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4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施工现场位于锦州市滨海新区海景1#公馆,在抹灰工程项目做抹灰工作(人工费)。现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此项目是由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是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项目二次结构项目承包人。原告是该工程的施工工人,此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在2022年5月12日给所有施工工人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一张,并签字。被告欠原告农民工人工费418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人工费41800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锦州湾钻石湾农民工工资表 被告***辩称,拖欠劳务费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准确的。我方认为所拖欠的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和天津宝地公司辩称,拖欠工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准确的,应由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天津宝地公司和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起诉内容与我公司无关,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全额垫资,我公司不参与内部管理,***为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材料款及人工费由***负责。 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委托书、承诺函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建设单位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嫩江路东海洋钻石湾7号(原名称为海景一号)楼未完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将该工程的主体未完部分的工程扩大分包给昌黎鑫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称其与昌黎鑫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 2017年4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到案涉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550元,原告在案涉工地共工作76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22年5月12日,被告***出具锦州湾钻石湾农民工工资表,载明尚欠原告工资41800元。 另查,案涉工程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瀚海置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受被告***雇佣,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天津宝地公司锦州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不受到损害,依据上述法规规定,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本案中,被告瀚海置业公司未与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瀚海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天津宝地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先以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宝地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天津宝地公司对被告天津宝地锦州分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彬工资418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在第一款中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彬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