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102民初7195号
被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科园纬一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100228015228。
法定代表人:张念高,经理。
被告:张念高,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念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有建筑材料的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2日和2015年4月20日分三次为原告出具三份支票,金额分别为7430元、7260元和7260元。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支票到银行兑换时,发现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即被告未实际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通知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念高应诉时,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