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念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合,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工程修缮费31000元,支付逾期施工完工经济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返工或者修缮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了“如因乙方造成的质量返工或质量事故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由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于2015年3月10日又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对被上诉人施工的不合格工程进行修缮。该时间早于上诉人2015年6月1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认定工程量的时间。上诉人另行雇用他人修缮形成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反诉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开元设备安装公司支付人工费45236.3元及利息。
开元设备安装公司反诉请求:要求***支付工程重新修缮费31000元,并支付逾期完工经济损失12000元,共计4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乙方)与开元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地暖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长信·书香河畔一期地暖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一个月,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长信·书香河畔一期地暖工程室内地暖支管、主管及相关内容、保修、验收。单价6.5元每平方米,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造价的70%,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实测面积据实结算,待观察结束付至工程款的95%,5%的保证金与甲方合同同步。甲方应按乙方施工要求,配合乙方及时进入现场,由甲方办理进场手续,并协助乙方保证正常施工。乙方负责现场施工各个环节,乙方应于现场所需材料,提前3个工日向甲方报材料采购计划,经甲方审核认定及时配给所报材料。如因乙方造成的质量反攻或质量事故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工期如遇工地总包要求及不具备施工情况下顺延。***、开元设备安装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按印、盖章。合同签订后,***即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因开元设备安装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及拖欠工程款等,导致工期延长,***进行部分施工后,停止了继续施工。2015年6月18日,开元设备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涉案工地8号楼施工总面积为2573.28平方米,6号楼施工总面积为2133.6平方米,开元设备安装公司会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念高的妻子***、公司副总经理费某成、工作人员***、相某芳均在收方明细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开元设备安装公司负责材料的副总经理***为***出具2014年尧王花园热量表上签字按印,证明***为涉案工程支出材料费2737.3元。同日,开元设备安装公司涉案工程经办人,当时的副总经理丁某为***出具工程款清单,载明开元设备安装公司欠***的款项有:尧王花园安表8637.3元,长信工地九号楼、十号楼零工5700元,长信工地六号、八号楼地暖4706平方米×6.5元每平方米=30589元,张总维修楼梯人工费300元,合计45236.3元,大写肆万伍仟贰佰叁拾陆元整,2015年6月18日,制单人:***。丁某在该欠款清单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此后,***多次向开元设备安装公司催要欠款未果。2015年9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开元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45236.3元及利息。
另查明:开元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因***不合格施工导致的工程重新修缮支出31000元,因***工程逾期完工导致经济损失12000元,要求***赔偿开元设备安装公司43000元。开元设备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份2015年3月10日与***签订的《地暖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记载:由***修缮原施工的6号楼、8号楼室内地暖管铺设部分,质量达到合格,单价2元每平方米;完善6号楼、8号楼完工的工程内容,包括分水器安装、立管安装、连接管安装、立管保温及相关阀磊安装,单价6元每平方米;其他未干楼栋9号楼、10号楼工作内容:地暖管铺设、分水器安装、连接管安装、立管安装、各类阀类安装、保温,单价8元每平方米。***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开元设备安装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地暖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开元设备安装公司付款不及时等停工,停工后***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经开元设备安装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结算,开元设备安装公司共欠***工程款4523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开元设备安装公司应予支付该款。***经催要,开元设备安装公司拒付,应自起诉之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要求开元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4523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开元设备安装公司辩称***施工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修缮费31000元的反诉请求,开元设备安装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10日其与***签订的地暖工程分包合同书,但因***系开元设备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其亦曾在为***结算工程量收方明细中签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开元设备安装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故对开元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该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加之开元设备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在为***结算工程量时均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故对开元设备安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开元设备安装公司主张***逾期完工导致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开元设备安装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工程逾期完工系***所致,亦无证据证明损失确实存在及计算依据、合理性等,故对开元设备安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开元设备安装公司付款不及时导致***垫付部分材料费,亦属于工程款范围,一审法院可以一并处理,不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对质量保证金,***、开元设备安装公司约定与甲方同步,但开元设备安装公司并未提交其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且自开元设备安装公司工作人员为***结算至今已超过一年,开元设备安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该保证金亦应一并支付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元设备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45236.3元及利息(以本金45236.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开元设备安装公司要求***支付修缮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开元设备安装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完工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均由开元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开元设备安装公司与***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开元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地暖工程分包合同书》,因***作为个人并无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其与开元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地暖工程分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合同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故***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可以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上诉人开元设备安装公司主张***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修缮费用31000元,其提交2015年3月10日与***签订的地暖工程分包合同书予以证明。***系开元设备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对开元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不予采信,并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开元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应承担逾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该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开元设备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开元设备安装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开元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