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02民初119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科园纬一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10022801522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95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原有建筑材料的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2日和2015年4月20日分三次为原告出具三份支票,金额分别为7430元、7260元和7260元。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支票到银行兑换时,发现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即被告未实际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投资或控股的公司,与在结算过程中被告***的陈述不符,实际发生业务的为被告***;证据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三份,证明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从银行予以兑换。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塑料模板生意,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塑料模板,经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21950元。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三份,数额分别为:7260元、7260元、7430元,收款人均为:***,出票人签章均为: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到银行兑换上述支票发现上述支票均为空头支票,无法兑换。2017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塑料模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关材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1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三张空头支票,应视为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付清货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或被告***同意与公司对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950元及利息(以本金2195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