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321民初110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开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政宏,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开县人,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平昌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四川仁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37号3栋7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28295605。
法定代表人:焦银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康,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武,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赖茂新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007098644206。
负责人:杨四红,系该怒江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仁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仁鑫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怒江移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政宏,被告***,被告四川仁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康、杨冬武,被告怒江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仁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23558.18元;2.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四川仁鑫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怒江移动公司2017-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项目,后被告四川仁鑫公司又将该工程施工项目中泸水地区的施工内容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于2018年5月1日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被告***。2018年7月6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该工程施工项目中担任普工一职,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的薪资待遇为每月7000元,但各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款。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的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2355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未结工资23558.18元。该事实得到被告四川仁鑫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波的确认,并约定该款项由四川仁鑫公司直接发放到原告卡上。同日,被告***也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在怒江分公司2017-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担任技工,工资还剩余23558.18元。原告认为,各被告之间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四川仁鑫公司应连带承担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怒江移动公司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意见,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前期工程其他工人的工资也一直由被告四川仁鑫公司支付,本案原告的工资也应当由被告四川仁鑫公司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电话微信核实,被告***希望原告的工资先由被告四川仁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并同意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
被告四川仁鑫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础是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虽然实质是劳动报酬的给付,但也具有债权债务合同的性质,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报酬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与四川仁鑫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仁鑫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仁鑫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怒江移动2017至2018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云南)项目怒江区域项目劳务输出由四川仁鑫公司负责具体实施,为方便管理,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由***负责具体实施,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责任范围及内容、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职责等合同条款,后得知***又将该劳务分包给本案另一被告***,现项目已经建成,但未验收,未进行最终决算、审计,公司还不能完全确定应当支付给***的施工费总额,公司已经向***支付或者代其支付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89017.72元,已经支付80%的进度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主要义务,依法不应当支付署名为***签署的欠条。
被告怒江移动公司辩称,怒江移动未将工程发包给四川仁鑫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2018年9月,怒江移动将怒江州泸水市、兰坪县区域2017-2018年骨干汇聚层传输设备、接入层传输设备、宏蜂窝基站等通信设备安装工程以总包的方式发包给四川益明电信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合同签署后,泸水、兰坪两个区域的传输设备安装就由四川益明公司实际负责,怒江移动未与四川仁鑫公司之间达成过任何合作意向,未与四川仁鑫公司之间建立过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诉状描述,其受雇于***,而***是从***处分包工程,***又是从四川仁鑫公司处分包工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由于劳务工资属于雇佣关系范畴,在雇佣关系中,支付工资的义务人是雇主,故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的是***。怒江移动与四川仁鑫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在本案中仅为***提供简单劳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怒江移动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欠条》、《委托付款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告的劳务工资得到项目负责人王波的确认,被告***委托四川仁鑫公司将原告劳务工资支付原告的事实。
3.《欠条》,证明原告在怒江移动公司2017-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中担任技术工,工资尚欠23558.1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四川仁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波不是四川仁鑫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欠条,应当由***支付,与四川仁鑫公司无关;被告怒江移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怒江移动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四川仁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四川仁鑫公司的基本信息。
2.《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证明仁鑫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工程管理合同,有关施工费应当由***收取的事实。
3.银行付款回单、仁鑫公司付款统计表,证明四川仁鑫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书中的金额,仁鑫公司已经代***支付各项费用289017.72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怒江移动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四川仁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怒江移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怒江分公司2017-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四川益明泸水、兰坪区域)》,证明怒江移动公司将2017-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发包给四川益明电信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验收合格的施工工程款,合同中还约定不能转包和分包。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四川仁鑫公司对怒江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被告怒江移动分公司将怒江2017-2018年骨干汇聚层传输设备、接入层传输设备、宏蜂窝基站等通讯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四川益明电信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四川益明电信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四川仁鑫公司。2018年9月20日被告四川仁鑫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被告***负责承担四川仁鑫公司承接的中国移动2017年-2018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云南)项目工程中的怒江区域施工内容。约定四川仁鑫公司按照***的委托代发施工工人劳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邀约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程施工项目中担任普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除已支付的工资外,尚欠23558.18元未支付。2019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未结工资23558.18元。四川益明电信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波在该《欠条》中备注:以上工人工资委托四川仁鑫公司直接发放到工人卡上。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后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四川仁鑫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与被告***之间均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与***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本身也是劳务者,从施工过程及支付工资情况看,被告***在本案中仅起到介绍作用。被告四川仁鑫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其内容实质为分包合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四川仁鑫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无论被告***、***与被告四川仁鑫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被告四川仁鑫公司均应足额付清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诉请的劳务工资23558.18元,经被告***、***及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简单劳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怒江移动分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仁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3558.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仁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开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