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均与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26175

原告:**均,女,197710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华,男,19629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林,男,被告单位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冉北街9号金园国际中心B座四层B40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均与被告刘建华、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刘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林,被告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立即将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甲x号院x号楼x单元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腾空并交付我;2、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我租金损失(租金损失计算方法:以年租金8万元人民币为标准计算,自2016925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78日,**均与刘建华离婚,离婚时约定x房屋由**均与刘建华共同使用。20169月,刘建华未经我同意,擅自与泰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该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925日至2018925日,年租金为每年8万元。我多次要求泰阳公司搬离,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腾房。特诉至法院。

刘建华辩称:不同意**均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均起诉案由,不认可其主体资格,离婚协议书中是黄琼。**均对x房屋不具有物权权利,房屋是军队总后勤部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均诉讼请求,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均涉嫌妨碍司法,其起诉书中列明住址与其无关,我有公证书证明其对所写住址不具有任何权利。**均曾用名黄琼,与刘建华虽然签署过离婚协议,协议中写明x房屋为公寓房、单位房,但该条款已经违反法律法规,因为双方未考虑x房屋系军队房,故该条款无效。调解书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法律约定,房屋是刘建华与其第一任妻子共有的。离婚协议中虽有约定,是考虑孩子上学的问题。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的第三条虽然有签字,但是**均并没有实际在x房屋居住。**均在海淀法院及一中院均称自己在x房屋居住,实际上该房屋已出租给了他人。**均带着孩子不能与他人共同居住。**均没有证据主张涉案房屋是两人在婚姻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买的。

泰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均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全部驳回。我公司与刘建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不同意腾退,不同意给**均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均曾用名为黄琼。黄琼与刘建华于20117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两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x房屋无产权,男方单位房,可共同使用。**均与刘建华两婚生子于20072月出生。

2016912日,刘建华与泰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建华将x房屋出租给泰阳公司,租赁期限为2016925日至2018925日,年租金为8万元,租金按年缴纳。x房屋现由泰阳公司员工居住使用。

**均向本院申请调取其要求泰阳公司腾房的报警记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均向本院提交刘建华于2012530日书写的保证书,写明:两孩子由黄琼抚养,刘建华以后无权抚养,现住的房位于五棵松路甲xxx单元x室,一直住到他们俩小学毕业,因四季青小学较近方便,在此期间我不能住,生活费本着为孩子着想为十万元一年,钱从诸子阶房租中扣除,多的交刘建华。刘建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就此申请笔迹鉴定。

**均另提交其分别于20161128日、20171124日与北京永进基业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佐证其在外承租房屋的事实。刘建华及泰阳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泰阳公司提交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611月向海淀法院出具的证明,写明:x房屋是我单位员工刘建华所有。泰阳公司称该证明是从另案中获取,刘建华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20117月,刘建华与**均离婚时,双方约定x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20125月,刘建华在两人离婚后向**均出具保证书,对于孩子抚养及x房屋的居住问题变更原有约定,即两孩子均由**均抚养,居住使用x房屋至小学毕业,期间刘建华不得居住该房屋,刘建华虽对该保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刘建华及**均对于x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均带孩子居住使用至孩子小学毕业,故刘建华未经**均准许将房屋对外出租,违背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刘建华系出租方,泰阳公司系房屋实际承租使用人,两被告应将x房屋腾空交还**均。对于**均主张的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其仅提交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具体的履行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作出裁判,故对**均要求调取报警记录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建华与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甲x号院x号楼x单元x房屋腾空交还**均;

二、驳回**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元(**均预交256元),由刘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冉
人 民 陪 审 员   周义忠
人 民 陪 审 员   徐 坦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