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等权属、侵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8执异455

案外人:北京成明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A座三层3017

法定代表人:周海城,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颜均,女,197710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9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冉北街9号金园国际中心B座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世锋,总经理。

本院依据(2017)京0108民初2617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李颜均与***、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和正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108430]过程中,北京成明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明安家公司)对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明安家公司述称,请求法院撤销对XXX房屋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如下:成明安家公司于2018121日在核实了XXX房主***身份及房屋产权证明的前提下,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3年,房屋已按时交付,属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与李颜均之间就XXX房屋产生的争议与成明安家公司无关,李颜均应向***主张权利。根据***提供的资料,李颜均不完全享有XXX房屋的全部使用权。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案外人异议。

李颜均辩称,对成明安家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认可。***应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没有履行。不认可***与成明安家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18629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26175号民事判决,对李颜均与***、泰阳和正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与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腾空交还李颜均。***与泰阳和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10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71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颜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成明安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于2018112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支付租金凭证的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李颜均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有效的实体权利,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本案中,依据生效判决,***现无权占有XXX房屋。成明安家公司系在判决生效后与无权处分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XXX房屋,故其对XXX房屋的占有缺乏权利基础,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确定的房屋使用权人李颜均。因此,成明安家公司对XXX房屋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成明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亮洁
人 民 陪 审 员   岳 维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占春

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