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永吉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永吉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银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8648号

原告:成都永吉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4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祥,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银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桃蹊路189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董事长。

原告成都永吉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与被告四川银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银趣公司立即归还永吉公司借款23万元并按月息2%自2019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本息止。事实和理由:银趣公司以承包工程为由,承诺为永吉公司提供项目合作,永吉公司与银趣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永吉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相应款项,银趣公司以借款名义在永吉公司处借款20万元,同年4月8日,以购买项目材料借支3万元整,借款总金额23万元整。承诺如在6个月内没有达成项目,则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即月息2%)支付利息。但半年过后至今,永吉公司多次催促银趣公司归还借款,银趣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尚欠永吉公司借款23万元。银趣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永吉公司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永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银趣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永吉公司与银趣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银趣公司与案外人四川能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的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及于案外人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的烟气治理项目所需加工的烟气治理设备由永吉公司、银趣公司共同负责统筹计划安排,生产地点在案外人四川华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未公司)所在地,由其全权负责最终的生产;为促进项目的推进,永吉公司将60万元暂借给银趣公司,借款期限183天,用于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和烟气治理设备样机的加工生产费用,其中20万元用于设备标件、电器等的采购,另40万元永吉公司代其先向华未公司作为银趣公司生产设备的预付款;银趣公司在半年内必须有批量订单交于华未公司生产,如银趣公司半年内为由前述订单交付华未公司,银趣公司在借款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永吉公司借款60万元,若逾期退还,应按当前国家法律支持的最高民间借贷利息借款支付本息,并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永吉公司向银趣公司转款20万元;银趣公司向永吉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永吉公司向华未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涉及的40万元。

2019年4月8日,华未公司向案外人张勇转款3万元。同日,银趣公司向华未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华未公司支付材料款,此款项为永吉公司与银趣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款项,此款项未转款专用,将严格按照双方签署的相关合作协议执行,还注明收款人为张勇。

庭审中,永吉公司还陈述,其与银趣公司合作项目并未成功,该款项属于借款。

本院认为,永吉公司与银趣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虽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者经约定银趣公司向永吉公司借款的事实,而银趣公司实为与案外人华未公司进行合作,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从永吉公司出事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永吉公司向银趣公司出借20万元的事实,至于40万元永吉公司是否已经向华为公司实际支付,无证据印证,故华未公司向银趣公司转款3万元是否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有关,仅有银趣公司单方向华未公司出具的《收条》并不足以印证。综上,本院确认,永吉公司向银趣公司出借20万元的事实。永吉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银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永吉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四川银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永吉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未付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永吉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2,616.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成都永吉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6.5元,被告四川银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丁翔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