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3797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如意,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成,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如意,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佳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龙岗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如意,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成、安徽省佳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成、佳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129772元。事实和理由:***与吴**成系合伙关系。2019年6月,***与吴**成共同承包佳鑫公司承建的位于安徽省金寨县玉兰花园小区工地内的整场工作(以下简称玉兰花园小区整场工程)。期间,***与吴**成通过***车辆挂靠的金寨中远渣土运输公司让原告开运输车到玉兰花园工地负责土方的装运清理工作。2019年8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工地内等待转运残留泥士的过程中,因工地内施工的挖机中途履带断裂,挖机将履带吊走的过程中将***及案外人黄朝品甩伤,***随即被送至金寨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合肥省立医院南区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距骨骨折,前后住院共19天,花费医药费18854元(去除报销部分)。2020年3月27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侧距骨骨折,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40日、90日、90日;后续医疗费鉴定为8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7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被挖机甩伤,被告***、***分别作为挖机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成、安徽省佳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挥挖机进行工地内施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未予答辩。
被告***辩称,***与***、吴**成、佳鑫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不承担建筑施工活动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不是侵权行为人,***、吴**成、佳鑫公司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不顾现场环境指挥挖掘机进行操作并造成他损害,***、吴**成、佳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被告***、吴**成、佳鑫公司辩称,佳鑫公司是***花园小区整场工程承包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成是佳鑫公司股东,与***不是合伙关系。本案系过失侵权所致,不存在共同故意,不应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求***、吴**成、佳鑫公司承担责任,因该条规定的侵害地点为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场所,涉案事故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与***系承担关系,并非租赁关系,挖掘机由***操作,因此责任应由***、***承担。此外,***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有关事实
佳鑫公司承建玉兰花园小区整场工程。吴**成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挂靠佳鑫公司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涉案挖掘机系***所有。***是***雇请的驾驶员。***与***口头约定,驾驶员、挖掘机由***提供,租金按每小时150元计算,加油由***承担。
***挂靠金寨中远渣运输公司从事运输工作。***直接联系***运输渣土,并约定按公里数计算运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等在卷佐证。
二、关于***受伤及治疗经过
2019年8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工地内等待装士的过程中,因***操作的挖掘机履带断裂,***操作挖掘机将履带向外甩出时,致***及案外人黄朝品受伤。***随即被送至金寨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合肥省立医院南区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距骨骨折,前后住院共19天,花费医药费18854元(去除报销部分)。2020年3月27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侧距骨骨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40日、90日、90日;后续医疗费鉴定为8000元。同时支付鉴定费1200元。
在***治疗期间,***给付***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三、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88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760元(19天×40元/天)。
3.误工费:***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即53184元(240天×221.6元/天)。
4.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即12195元(90天×135.5元/天)。
5.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3600元(90天×40元/天)。
6.交通费:根据***住院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7.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
8.后续治疗费: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8000元,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82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问题;2.后续治疗费是否一并处理问题。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雇请的驾驶员,应由***承担侵权责任。***挂靠佳鑫公司施工,***与佳鑫公司均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责任,在挖掘机甩出履带时未采取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在挖掘机甩出履带时不仅未远离危险,而且还与他人一起围观,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主张吴**成与***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吴**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2:因***后续治疗费是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该后续治疗费未来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于***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98293元。被告***、***、安徽省佳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0%,即78634.4元,扣除***已付20000元,其余586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自行承担20%,即19658.6元。
二、驳回原告尤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计474.5元,由***、***、安徽省佳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