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民终9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墙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3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工农区人民法院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2021)黑0403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给付货款,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欠款系因被上诉人未出具发票所导致,但双方买卖时约定的货物价格系未含发票的价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106,25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向被告***提供水泥,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并载明水泥的数量及金额。原告***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累计向被告***提供水泥7次,入库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106,2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向***提供水泥,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在无法确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时间情形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在向原告出具入库单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造成***资金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由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仅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6,250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一份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不是其个人工程,被上诉人***必须为上诉方出具发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双方货物的价格系不含发票的价格,上诉人如买卖时要求提供发票,被上诉人亦会考虑交易的价格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称系其本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买卖关系,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现其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并无证据加以证实,而在买卖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开发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支付货款系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兢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