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红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大街北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图强西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劳务合同,认为本案不归红岗区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施工劳务合同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到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管辖,红岗区人民法院则无管辖权。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剑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