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民终2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图强西街。组织机构代码75868536-5。
法定代表人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潇,男,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正阳大街北环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2688603-1。
法定代表人苏艳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红,女,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春国,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潇、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秀红、梁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从原告处购买苗木,用于大庆奥林国际公寓A区环境工程中的小区绿化工程,为了苗木成活率不产生纠纷,双方约定绿化工程由原告负责栽植,并保木苗成活。江苏金陵未按约定给原告结算。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879130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工程款3879130元,并支付利息1629234.6元(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并请求保护从2015年12月31日后至执行时的利息,因执行时间未确定,原告撤回请求保护从2015年12月31日后至执行时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有效,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其为构成违约。原告与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3879130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工程款387913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申请追加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申请追加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是由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导致拖延,因此应由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629234.6元(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与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形成债权转让协议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应视为债权转让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协议规定扣除管理费、养老保险金、订额测定费、税金后,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879130元,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387913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本案利息应为(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O15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535945.8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879130元及利息1535945.83元(以本金387913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50359元,由被告承担49352元,原告承担10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2008年我公司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奥林国际公寓外环境及外系统工程,将该工程的小品、绿化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金额暂定为720万元,合同中5.2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条件。后虽然我公司、金陵公司和苏萌园林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将工程欠款转至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但合同中约定付款的条件仍然有效,应当在工程全部竣工结算完毕后,再支付欠款;二、三方转账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而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请示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前述两个时间点前后矛盾,应先有转账请示,后形成三方转账协议,可以得出三方转账协议是在2013年1月14日以后签订的,或者2009年12月10的日期是后补写上去的,因此涉案欠款利息计算不应当从2009年12月10起算,应当从2013年1月14日以后起算;三、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目前对该工程仍有欠款未付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工程款,因此,应当追加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前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追加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利息部分;二、改判利息起算时间。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追加第三人是程序问题,不应当请求判决,且原审程序合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也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二、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以江苏金陵公司与上诉人合同约定给付日期起算,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从权利归属于上诉人;三、三方转账协议签订的日期并不矛盾,因为无论上级单位同意与否,都不影响三个独立的营业法人做出具体的独立行为;四、大庆恒新房地产公司是否拖欠上诉人欠款,欠款多少,均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请求恒新公司给付款项。综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基于原审及二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0日,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三方转让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行使其对转让人所享有之合理的履行抗辩权利。上诉人称《施工劳务合同》5.2条约定了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条件,该条件为“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20%,并留存5%质保金及5%效能监察保证金”。前述条款所约定的抗辩事由,乃针对该合同拟定价格(720万元)的剩余30%款项,而应付的70%部分已远超出涉案《三方转让协议》所约定的金额,故上诉人此履行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受让人。上诉人称其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请示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应先有转账请示,后形成三方转账协议。其公司内部请示行为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且是否请示并非《三方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的前置程序,《三方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三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转让债权的清偿期,则债务人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即按协议约定清偿受让人,逾期清偿则应当自2009年12月11日起计付利息,原审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案外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向上诉人给付欠款,与本案债权转让无关,不影响本案债务的清偿。故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9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智   源
审 判 员 赵       楠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美   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