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商初字第372号
原告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法定代表人苏艳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红,系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春国,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项目负责人。
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
法定代表人于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龙,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潇,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申请追加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秀红、梁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龙、崔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从原告处购买苗木,用于大庆奥林国际公寓A区环境工程中的小区绿化工程,为了苗木成活率不产生纠纷,双方约定绿化工程由原告负责栽植,并保苗木成活。江苏金陵未按约定给原告结算。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879130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工程款3879130元,并支付利息1629234.6元(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并请求保护从诉讼至执行时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由于我方系奥林2期A区绿化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系该工程的分包人,由于该工程发包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我方未结算工程款1400余万元,因此按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恒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就未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因此申请追加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针对本案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是由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我方工程款导致拖延,因此应由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提供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原、被告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原件1份、2013年1月14日被告单位出具债权转让请示原件1份,欲证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该工程中的绿化是原告施工。债权转让金额为3879130元。
被告质证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5.2条约定经发包方、监理方、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本合同的计价方式计算出最终价款,在经效能监察部门审核确认后再付20%并留存5%质保金及5%效能监察保证金,根据本条款可以得出并非竣工验收合格后我方就开始付款义务,因此利息计算也不能是竣工验收的时间,且我公司依据合同先后支付工程款520万元,由于合同金额为暂定价格,余款应在5.2条款确认后支付。对转让协议除落款时间部分不真实,其他部分都真实。对转让请示真实性无异议,该请示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三方转让协议为2009年12月10日,按照正常逻辑,应是请示批示后才能签订转让协议,因此我方认为该笔债权转让时间应在2013年1月14日之后。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提供单位往来三栏账原件1份,欲证明恒新公司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欠被告方工程款14595462.96元。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示的证据,根据合相对性原则,该账本与原告方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08年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从原告处购买苗木,用于大庆奥林国际公寓A区环境工程中的小区绿化工程,为了苗木成活率不产生纠纷,双方约定绿化工程由原告负责栽植,并保苗木成活。江苏金陵未按约定给原告结算。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879130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工程款3879130元,并支付利息1629234.6元(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并请求保护从2015年12月31日后至执行时的利息,因执行时间未确定,原告撤回请求保护从2015年12月31日后至执行时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有效,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与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3879130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工程款387913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申请追加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申请追加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是由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导致拖延,因此应由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629234.6元(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与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应视为债权转让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协议规定扣除管理费,养老保险金、订额测定费、税金后,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879130元,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3879130元的债权转给原告。故本案利息应为(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535945.83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879130元及利息1535945.83元。(以本金387913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1起至2015年12月31日)。
案件受理费50359元,由被告承担49352元,原告承担10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人民陪审员  闫 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建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