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4民初1737号
原告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大街北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苏艳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红,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春国,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图强西街。
法定代表人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龙,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4日,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我院。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红、梁春国,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大庆奥林国际公寓c区外环境工程中的绿化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给原告,绿化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和认证,最终确认劳务费金额为6801924元,被告至今为止给付2100000元,尚欠4701924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701924元、给付工程款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为1716202.26元,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2009年我公司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奥林国际公寓三期外环境及外系统工程,合同金额暂定为4000万元,将该工程的绿化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暂定为450万元,目前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因恒新公司仍欠我公司工程款1459.54万元,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原告欠款,因此申请法院追加恒新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奥林国际公寓劳务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扣除费用后的金额为6801924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该工程仅有施工单位负责人和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预算负责人、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及总经理均没有完成签字确认手续,因此该份劳务费确认单并没有最终完成确认。2、完成上述签字后应当由双方加盖公章,最终确认该劳务费。本院经法庭调查,被告对该确认单上的项目经理于艇海签字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将综合予以认定。
二、编号2009KL4GF0014的施工劳务合同原件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大表原件两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奥林三期C区的绿化工程,合同当中的第四条对工程款有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该合同经最后在劳务单上确认为6168623元。被告对编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大表原件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汇总大表是原告和恒新公司的汇总大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工程概预算单复印件两份,工程预结算原件一份,奥林国际公寓A区环境工程劳务费汇总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奥林三期C区绿化工程零工工程总造价为188594元。另一份原告施工的奥林三期C区零工及台班总造价为252196元。奥林A区零工及台班总造价为136147元。奥林国际公寓A区环境工程劳务费金额为56364元。被告质证认为1、该预算书(188594元、252196元)应当由建设单位、审核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现场零散用工明细签证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2、工程预算书136147元该预算书没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预算书中仅有原告单位公章未加盖我公司公章。3、奥林公寓A区环境工程劳务费汇总表仅有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没有制表人、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及总经理签字确认,而且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因此该劳务费汇总表没有完成最后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将综合予以认定。
四、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奥林国际公寓C区环境工程,工程项目部会议纪要原件一份,证明于艇海系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劳务费有最终的确认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会议纪要仅为奥林国际公寓C区环境工程项目部的会议纪要,会议的内容主要为推进工程施工的进度及安全管理工作等相关要求。会议内容没有能够证明项目经理有最终劳务费确认权的字样。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证明2009年被告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奥林国际公寓外环境、外系统工程,金额暂定为4000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是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债权、债务签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14595462.96元未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是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KL4GF0014,工程名称为“奥林国际公寓C区外环境及外系统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5日,施工内容为奥林国际公寓C区外环境及外系统工程中的绿化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自行采购主材,合同价格暂定450万元,工作量实际完成50%以上时,支付合同价格的30%;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计算最终价款并预留5%保证金(质保期间:绿化养护为一年、花草为一年、树木为二年),并支付余款,同时约定,被告的利润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该工程于2009年10月5日竣工,被告已经支付210万元工程款。
同时查明,奥林国际公寓C区外环境及外系统工程系被告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该工程经大庆弘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该鉴定机构2010年7月30日出具弘正咨询(2010)02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费用共计7502981.26元;2010年12月17日,大庆恒利建筑经济审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第二次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恒利咨询(2010)01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费用7371124.78元(四舍五入为7371125元),其中税金232599元、规费232791元。该数额去掉被告方10%的利润,并扣掉税金、规费,得出工程款为6168623元(7371125×90%-232599-232791=6168623);原告同时施工了奥林三期(C)绿化工程零工188594元、奥林三期(C)区绿化及零工252196元、奥林二期(A)区绿化工程零工136147元、奥林二期(A)签证①、签证②、零工工程款56364元。
另查明,该工程项目被告方负责人为于艇海,原告提交的奥林国际公寓三期(C)区劳务费确认单、工程概(预)算书、弘正咨询(2010)02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恒利咨询(2010)01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均有于艇海签字或盖章。于艇海最终为原告出具奥林国际公寓三期(C)区劳务费确认单,其中载明“奥林三期(C)绿化工程金额为6168623元、奥林三期(C)绿化工程零工金额为188594元、奥林三期(C)区绿化及零工金额为252196元、奥林二期(A)区绿化工程零工金额为136147元、奥林二期(A)签证①、签证②金额为256364元。”同时载明“该签认单为我公司与黑龙江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奥林国际公寓三期(C)区绿化工程最终劳务费签认单,经过详细计算和认证,双方达成一致,最终劳务费总金额为6801924元,无遗漏和额外增加部分,同时任何一方不能再因为劳务费问题上访。”
又查明,2015年11月3日,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59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庆油田物资公司的债权650万元;查封苏艳霞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1栋9层4号房产手续一套(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01200492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虽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是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并要求追加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奥林国际公寓C区环境工程项目部会议纪要,该会议的主持人为于艇海,结合概预算报告、弘正咨询(2010)02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恒利咨询(2010)01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上于艇海的签字或盖章,可以认定于艇海的签字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林国际公寓劳务确认单予以确认,故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6801924元,减去已付的21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4701924元。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经发包方、监理方、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最终价款,再经效能监察部门审核确认金额价款后预留存5%质保金,支付余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大庆恒利建筑经济审计有限公司第二次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恒利咨询(2010)01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确认的金额与原告提交证据一奥林国际公寓三期(C)区劳务费确认单的金额相符,故本院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0年12月18日,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苏萌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金47019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567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陈双丽
人民陪审员 曾庆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函钊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