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2183号
原告: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9408757R),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新安寺村1楼(长沙市麻田磷矿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建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南旷真(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娜,湖南旷真(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5258X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苏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人健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人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中冶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人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494449.46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9444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为止,逾期付款损失以LPR的1.5倍计算;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644350.9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长沙岳麓峰景”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砂浆,并对砂浆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砂浆,认真履行合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3月3日止,被告欠付款项494449.46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共计99901.44元以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644350.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中冶天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湖南人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砂浆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单、对账单,证明供货总额,被告欠付原告砂浆货款的金额;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及时间和欠付数额;4发票,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及金额。
被告中冶天工公司对湖南人健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需要提供结算单的原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其提供有曹勇签字的结算单,因曹勇非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需提供原始的送货单,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货物规格和数量;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截至目前已经向原告付款195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其单方开具,无法证明供货的数量及金额。
被告中冶天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对结算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货物单价,与合同有关的协议文件应当由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确认并加盖原合同签订章后才具备法律效力,收货人为曹勇,原告应提供曹勇签字确认的供货原始单据。
原告湖南人健公司对中冶天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湖南人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其证明目的;中冶天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湖南人健公司曾用名称为“湖南人健干粉砂浆有限公司”,2020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11月16日,中冶天工公司作为采购单位(甲方)、湖南人健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所涉工程为岳麓峰景3#、4#、5#、6#栋及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金额约定为4271100元,物资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价格等见附表。在第三条物资的交货部分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送货,运费由乙方负担,由乙方负责卸货,卸车费用由卸方承担;交货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大道与东方红路交汇处,中冶天工岳麓峰景项目部仓库;收货人为曹勇;交货时间:采购方式为分批采购,乙方在收到甲方采购计划或通知后3日内送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责任方承担。”在第六条中物资价格部分约定:“见附表,价格含税金。在合同期内,如遇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应遵循下列第(3)项执行:(3)在合同期内,产品综合单价的确认:根据采购当月长沙建设造价信息下浮5%为基准浮动,以此确定产品综合单价,产品综合单价含税金。”在付款方式部分约定:“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每二个月所进材料为一批次,该批次供货完成后20天内甲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的75%,剩余货款待所有材料(干粉砂浆)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南人健公司陆续向中冶天工公司进行供货,供应的货物为干粉抹灰砂浆和干粉砌筑砂浆,供货期间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1月6日。在供货期间,双方会定期进行对账,对于供货的明细情况进行对账。2019年11月6日,双方共同签订了《中冶天工集团长沙岳麓峰景项目干粉砂浆合同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确认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累计计算金额为2436891.57元,中冶天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曹勇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由于在2019年11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仍有供货发生,并且之前的月份有差价的调整,故后续双方针对性的签订了《岳麓峰景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11月对账单》,最终注明累计销售金额为2444449.46元,已收货款为113万元,货款余额为1314449.46元。
关于中冶天工公司向湖南人健公司的付款情况,具体为:2018年9月21日转账13万元,2019年1月28日转账10万元,2019年6月20日转账30万元,2019年8月7日转账20万元,2019年9月12日转账20万元,2019年11月18日转账20万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10万元,2020年6月18日转账50万元,2020年7月9日转账22万元,累计已付款数额为195万元。
庭审中,中冶天工公司对于结算单及对账单中的“曹勇”的签字不认可,认为并非本人签署,但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湖南人健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对账单、结算单等材料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冶天工公司尚欠湖南人健公司的货款金额;二、湖南人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三、湖南人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函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湖南人健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于其供货情况及收款情况的有关事实进行了举证,中冶天工公司虽否认结算单和对账单的签字效力,但其并不申请鉴定,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中冶天工公司的已付款情况来看,截至2019年11月18日,中冶天工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113万元,该金额与《岳麓峰景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11月对账单》中确认的已付款金额113万元相吻合,足以进一步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中冶天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已经共同确认了供货总金额为2444449.46元,且已付款金额为195万元,故本院确认中冶天工公司尚欠湖南人健公司494449.4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已经约定“剩余货款待所有材料(干粉砂浆)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并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则全部货款应付清时间为2020年2月6日之前,湖南人健公司主张在以2020年2月28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湖南人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以及保函费的负担问题,并且上述两项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的负担费用,因此本院对于湖南人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4449.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2元、保全费3741.75元,合计8863.75元,由原告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0.24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83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曲莲钰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