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2610号
原告: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何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璞,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克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帆,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健宝固公司”)诉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第五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健宝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璞、被告甘肃第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健宝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干粉砂浆货款488650.36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长沙旭辉恒高紫荆二期二标段”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干粉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干粉砂浆,并对干粉砂浆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支付及违约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干粉砂浆,认真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1年12月2日,被告欠付款项488650.36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000元以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586650.36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甘肃第五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付清的货款不符合付款要求,根据双方合同需经双方最终签订结算并且由供货方开具足额发票后方能付款,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发票,且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由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未到期,所以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恒高紫荆二期二标段别墅区干粉砂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材料供应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长沙旭辉恒高紫荆二期二标段,2、工程地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兴联路与彭家巷路交汇处(高岭国际商贸城旁)。第二条、供应的材料名称:工程所需干粉砂浆。……第十条、材料结算方式,1、材料结算方式:以甲方负责人签字的供货清单上的数量及以上第三条对应的单价进行结算;2、甲方指定的工程项目部人员谢新生签收的供货单、供货发票、对账单,仅作为今后数量结算的依据;3、最终结算金额须经过甲方的项目经济师、项目经理确认签字并经过甲方公司规定程序流转审核通过后生效;……第十一条、材料付款方式,1、材料付款方式:开始供货后,进度款结算每月一次,以甲乙双方核对确认金额为支付依据,每批结算货款于下个月底前支付货款的80%。合同内材料供应完毕,甲乙双方办理完货款总结算后,甲方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余额;2、付款条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后方能付款,因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甲方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的《甘肃五建湖山赋二期别墅5月份对账单》显示,供货数量为419.18吨,货款金额为137342.08元。原告提交的《甘肃五建湖山赋二期别墅6月份对账单》显示,供货数量为599.19吨,货款金额为194150.79元,应收货款金额为331492.87元。原告提交的《甘肃五建湖山赋二期别墅7月份对账单》显示,供货数量为448.28吨,货款金额为146495.88元,应收货款金额为477988.75元。原告提交的《甘肃五建湖山赋二期别墅9月份对账单》显示,供货数量为29.95吨,货款金额为10661.61627元,应收货款金额为488650.3663元。
另查明,原告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586.65元。
以上事实,有《恒高紫荆二期二标段别墅区干粉砂浆采购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本金及结算付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恒高紫荆二期二标段别墅区干粉砂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应付货款488650.3663元,有双方对账单予以佐证,且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对货款金额也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88650.3663元。对于被告提出的需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且由原告向其开具足额发票后才能付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按合同约定在对账后办理结算,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即表明了结算的意愿,在被告对货款金额及对账单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可直接认定双方结算金额而无需双方再重新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在被告付款后应及时开具发票。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8650.3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前需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已完成对账,应当视为已经完成结算,被告未按照对账金额付款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对账单仅作为今后数量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须经过被告的项目经济师、项目经理确认签字并经过被告公司规定程序流转审核通过后生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办理结算而被告拒绝办理,故原告直接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在《恒高紫荆二期二标段别墅区干粉砂浆采购合同》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函费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支付的保函费,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因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88650.36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3元,保全费2990.98元,共计7823.9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9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邝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