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1589号
原告: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新安寺村1楼(长沙市麻田磷矿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璞,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甘肃建投总部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张克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帆,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健公司)诉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璞,甘肃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297695.45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9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9308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16003.45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6日,被告因承建“映客龙湖商业广场施工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映客龙湖商业广场施工工程砂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砂浆,并对砂浆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砂浆,认真履行合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9月26日止,被告欠付款项297695.4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9308元以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416003.45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甘肃五建公司辩称,1.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7695.45元。2.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后方能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6月7日,也就是说在2021年6月8日后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才达到付款条件。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产生。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对映客龙湖商业广场施工工程砂浆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从2019年11月开始,人健公司与甘肃五建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人健公司向甘肃五建公司在映客龙湖商业广场施工工程项目供应砂浆材料。
2020年5月16日,人健公司(乙方、供方单位)与甘肃五建公司(甲方、需方单位)正式签订《映客龙湖商业广场施工工程砂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人健公司为甘肃五建公司在映客龙湖商业广场施工工程项目供应预拌干粉砂浆。第十条材料结算方式:以甲方负责人签字的供货清单上的数量及以上第三条对应的单价进行结算。甲方指定的工程项目部人员吴长木、唐喜妹二人共同签收的供货单、供货发票、对账单,仅作为今后数量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须经过甲方的项目经济师、项目经理确认签字并经过甲方公司规定程序流转审核通过后生效。第十一条材料付款方式:根据甲方要求供货,每月初对账,每两个月支付已供审核材料款金额的70%,剩余款项在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并完成结算。付款条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增值税纳税企业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方能付款,因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甲方迟延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人健公司按约向甘肃五建公司供应砂浆。
甘肃五建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部人员吴长木、唐喜妹分别在2019年11月、12月、2020年3月、4-5月、6-7月、8-9月对账单签名并确认“数量校对无误”。人健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甘肃五建公司最后一次审核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人健公司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18日累计供货价值347695.45元,其中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9月18日,人健公司累计供货144610.88元。甘肃五建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对2019年11月、12月、2020年3月、4-5月的已供材料货款进行最终审核,总计金额为231604.57元。
人健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甘肃五建公司提供发票231604.56元,于2021年6月7日将剩余116090.89元发票全部提供给了甘肃五建公司。甘肃五建公司仅于2020年7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元。
另查,湖南人健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甘肃五建公司与人健公司从2019年11月开始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及后于2020年5月签订的《映客龙湖商业广场施工工程砂浆材料采购合同》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人健公司依约向甘肃五建公司供应货物,甘肃五建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现甘肃五建公司对尚欠人健公司货款297695.45元无异议,故本院对人健公司要求甘肃五建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人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甘肃五建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仅支付50000元货款,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健公司主张按欠付货款的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甘肃五建公司抗辩称,人健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至2021年6月7日才达到,且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在《映客龙湖商业广场施工工程砂浆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但甘肃五建公司与人健公司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及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均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何计算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甘肃五建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甘肃五建公司应按年利率5.7%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甘肃五建公司的付款条件是收到人健公司的发票,故对于甘肃五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应根据人健公司提供相应发票时间进行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记载,甘肃五建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完成231604.56元的审核,按合同约定应付70%款项即162123元,但其在接收人健公司提供的发票后仅于2020年7月13日支付50000元,因此甘肃五建公司应向人健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1121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标准自2020年7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止的利息为5866元(112123元*335天*5.7%/365天)。甘肃五建公司在收到全额发票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应向人健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297695.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标准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人健公司主张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是否承担律师费用并未约定,且人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人健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97695.45元及利息5866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297695.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标准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5元,湖南人健宝固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雄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倩
书 记 员 徐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