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22民初5197号
原告:桐庐富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新城1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袁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新晓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村青山二组。
法定代表人:胡新宝,执行董事。
被告:桐庐华泰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39号建业大厦18-01号。
法定代表人:郑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富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与被告桐庐新晓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晓公司)、桐庐华泰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院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新晓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富春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晓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0月20日前的违约金47785元,后续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新晓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和新晓公司签订《桐庐县江北老年活动中心奥运五环设计制作合同》,约定:新晓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桐庐县江北老年活动中心工程的奥运五环标志;合同价款为12万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预付款48000元,货送到工地前支付36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31000元,另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次年即日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须承担每日6%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自己的义务,新晓公司仅支付预付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新晓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余款。
经查,华泰公司系桐庐县江北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总包施工单位,华泰公司将奥运五环标志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新晓公司。前述分包系违法分包。华泰公司应对原告诉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泰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新晓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华泰公司无关,华泰公司已经将案涉施工内容分包给新晓公司,新晓公司与原告如何约定,是否付款华泰公司并不知情;2.华泰公司的确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给新晓公司施工,但这并非违法分包,且原告要求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桐庐县江北老年活动中心奥运五环设计制作合同》、照片原件各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新晓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华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华泰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华泰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于新晓公司施工系经工程发包方桐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同意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能系华泰公司事后补充的,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华泰公司将奥运五环标志交由新晓公司施工是否系违法分包,因华泰公司非桐庐城北老年体育活动中心工程发包方,无论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均无对新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案涉奥运五环标志交由新晓公司施工是否系违法分包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华泰公司与桐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泰公司承建桐庐县城北老年体育活动中心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合同第35.2条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否则,一经发现,即被视为违约,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扣罚合同造价10%的违约金。
2014年8月10日,桐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同意华泰公司将室内吊顶、室外附属装饰工程及五环标志工程安排新晓公司施工。
2014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新晓公司(甲方)签订《桐庐县江北老年活动中心奥运五环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奥运五环标志;合同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48000元,施工进度款在甲方安装前,乙方送货到工地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36000元;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合同余款,即人民币31000元;未履行余款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完成部分广告费的6%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收取预留5000元整作为质保金,次年即日归还乙方;乙方需在规定时间(2014年10月10日前)完成,并送交甲方签字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晓公司支付原告设计施工费2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奥运五环标志的制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晓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新晓公司应按约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新晓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富春广告有限公司加工费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0月20前的违约金35644.5元,后续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桐庐富春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576元,由被告桐庐新晓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富春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新晓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德宫
人民陪审员 凌传法
人民陪审员 姜贵姣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丽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