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3民初2107号
原告: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50672391E。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祥宁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中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305476。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73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MA6L3EUL4M。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龙岗路2号(便民服务中心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7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与被告天津中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利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云水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44,867.2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投公司对上述诉请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投公司系祥云县青海湖水生态综合治理(EPC)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中海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施工技术难度问题,***水投公司协调,中海公司将该项目北线生态护岸的新建泵站一座、改造排涝泵站二座、中河倒虹吸及配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中海公司协商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以发包方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办理工程结算,并以发包人最终审计的价格下浮7%作为工程结算价格,中海公司并应将分包项目的安全生产措施费支付给原告。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由被告中海公司、水投公司与监理单位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完工结算,单独形成了《祥云县青海湖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北线附属工程)完工结算书》交付给原告,申报完工结算总金额为3222081.72元,下浮7%后,中海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996,536元,安全生产措施费为48331.23元,合计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44867.23元。中海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444867.23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全面履行了施工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中海公司未将工程欠款付清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及违约责任,***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向中海付清工程款,应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完工结算书中结算额3,222,081.72元已包含安全生产措施费,原告以该数为基础以1.5%为比例诉请中海公司额外支付安全措施费48,331.23元无任何法律依据。2.***投公司将所有工程款支付至以中海公司名义开设的监管账户中,该监管账户由中海公司发起付款申请,***投公司复核后方可完成对外支付,截止目前,中海公司已按照***投公司的指令或经同意后将***投公司支付至监管账户的工程款分别对外支付,目前仅剩48万余元且已被法院查封冻结。中海公司目前无能力支付原告诉请工程款。3.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中海公司不垫资支付工程款且只配合原告向***投公司结算,***投公司针对该协议拨付中海公司的安全生产措施费在中海公司收到后支付给原告,目前***投公司未将工程款及安全生产措施费支付给中海公司,故原告要求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安全生产措施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4.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原告诉请工程款及安全生产措施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中海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因如下:1.***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只针对EPC总承包合同与中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未与其它人或其他公司签订或委托承包案涉工程。2.***投公司仅针对中海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支付,不对其他方进行支付。3.针对原告提出的欠付工程款问题,水投公司已经全额向中海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现在已经不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投公司系祥云县青海湖水生态综合治理EPC项目的发包人,2019年8月8日,***投公司与中海公司及案外人厦门**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祥云县青海湖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及案外人厦门**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总承包价为5,357.75万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中海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与宏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中海公司(甲方)将该项目北线生态护岸的新建泵站一座、改造排涝泵站二座、中河倒虹吸及配套工程分包给宏通公司(乙方)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以发包方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办理工程结算,并以发包人最终审计的价格下浮7%作为工程结算价格,一切风险费用已包含在结算价款中,发包方针对本协议施工内容拨付的安全生产措施费甲方必须拨付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发包人拨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尾款甲方不得挪用滞留,甲方不垫资任何工程款项,配合乙方对发包人进行结算。另外,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宏通公司依约于2021年9月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后经中海公司、***投公司与监理单位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完工结算,单独形成了《祥云县青海湖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北线附属工程)完工结算书》交付给原告,申报完工结算总金额为3,222,081.72元,下浮7%后,中海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996,536元。中海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396,536元。
另查明:1.宏通公司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投公司已向中海公司拨付工程款总额为32,647,336.38元。3.宏通公司与中海公司的《祥云县青海湖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北线附属工程)完工结算书》中确认的3,222,081.72元已包含安全生产措施费。4.中海公司与***投公司之间的《祥云县青海湖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及经质证后认定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完工结算书、《EPC总承包合同》、预付款及进度款支付证书、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宏通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宏通公司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结算且该结算经中海公司确认,中海公司应向宏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宏通公司请求的安全生产措施费48331.23元已包含在结算总金额中,故宏通公司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支持2,396,536元,对安全生产措施费48331.23元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时间,案涉工程的完工及交付时间为2021年9月,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为交付之日,现宏通公司请求从202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付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案涉EPC总承包合同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但依据《祥云县青海湖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价及***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之间存在的差距,且***投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向中海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投公司应在欠付中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宏通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2,396,5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利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天津中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9元,由原告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729元,由被告天津中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被告***利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