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吉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吉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营口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804民初3***4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吉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
被告:营口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吉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口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签订的售楼协议书;2、判决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吉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3、判决被告营口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不能提供新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继续审理,虽原告申请公告送达,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暂时不能公告送达,结合实际情况,以驳回起诉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全部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