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吉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吉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双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营审民再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吉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吉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公司)、被上诉人**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鲅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吉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营民申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指令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鲅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吉信公司与**双庭审时均承认**双是因无施工资质而挂靠在吉信公司名下,且***与郝庆双之间的租赁物的交付、接收、使用、返还,以及租赁费的结算等均是依据有吉信公司盖章的租赁合同而发生的,应进一步查清给付租金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另,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及缺失器材款、毁坏器材款、滞纳金等款项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经双方确认及具体数额是否准确。再,原判主文第一项将合计579699.61元误写为5796996.61元,应予更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3)鲅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及(2010)鲅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