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2民初3533号
原告:大江控股集团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明珠路**长兴世贸大厦****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江控股集团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江控股集团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5元,减半收取728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2.5元,由原告大江控股集团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