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安电铝有限公司与山西菲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华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1130民初496号
原告:***安电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交口县双池镇**河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菲特电力工程有限,住所地山**省太原市学府街**号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浙江华仪电器科技有限,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号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电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菲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华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安电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设备款197000元,赔偿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8日与被告浙江华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高压开关柜41台。2010年,其向原告提供了该批设备。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山西菲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运行服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两台机组由菲特电力公司负责运行。2015年7月4日,菲特电力公司在履行电厂设备运行过程中,一个高压开关柜爆炸,导致一台机组被迫停机无法运行。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菲特电力公司的技术人员立即拨打华仪电器公司售后电话,要求维修人员立即到场,数日后该公司到现场看过后,就以回公司商量解决办法为由撤离现场,此后再无音讯。由于发电机组迟迟不能恢复运行,原告损失巨大。为避免和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不另行采购设备恢复运行。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运行的义务,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是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不可推卸的原因,特申请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电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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