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2民初4467号
原告:***,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号甲新基火炬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杨维信,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2号2-16-6室。
法定代表人:戴连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海,辽宁郡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涛,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海,辽宁郡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任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益阳公司与任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海,到庭参加诉讼。白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白云公司、益阳公司、任涛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5154.47元(包括医疗费12531.83元、误工费152043.72元、护理费23158.50元、交通费1214元、住宿费209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后续治疗费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代理费3000元、担架费1019.42元、加油费2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白云公司、益阳公司、任涛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经朋友介绍去长春恒大御峰二期全体及配套建设工地(前进大街)干活,工地负责人周建伟答应供吃住、每天工资150元,满一个月开资,并安排***在员工宿舍居住。4月16日下午时,工地负责人安排***与工友赵洪军、王梅一起卸车(保温板)。***上车卸货过程中,货车司机李广启动车辆将车开走,导致***从车上被甩下并被货物砸伤。***先后住院治疗四次,工头任涛在第一次住院时垫付1万元,第二次住院时垫付5万元,白云公司、益阳公司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后经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才知道白云公司将该工程包给益阳公司,益阳公司又将工程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任涛,已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因此,白云公司、益阳公司、任涛应当连带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维护合法权益。
益阳公司和任涛共同辩称,***对于其本人不属于中建五局、白云公司和益阳公司的职工是明知的,对于到达工地后受雇于任涛在工地干力工是明知的。***于2018年4月16日受伤,当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2021年4月19日才起诉任涛,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次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建五局和李广,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吉0102民初3948号生效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随后,***又到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白云公司和益阳公司,要求确认与益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102民初3351号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诉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在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春昊润公司和李广健康权纠纷一案,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吉0102民初2356号生效判决,***自身承担30%责任,李广承担70%责任,同时该判决中已经写明***于2019年11月21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判决的赔偿数额中并不包含任涛为***垫付的6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已经取得5000余元的赔偿款。***是在受雇于任涛工作期间因李广的介入导致受伤,根据(2019)吉0102民初2356号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责任承担主体和比例,***的全部损失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过。***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白云公司、益阳公司及任涛连带赔偿损失30多万元无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南关区人民法院的2356号判决,认定李广承担70%责任,关于***因自身过错应当承担的30%责任,任涛作为雇主并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农民工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且自身无过错情况下受到的损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责任,对于农民工在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受害的情况,不应认定为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
白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白云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设计、施工;水暖、弱电、空调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建筑防水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金属门窗安装工程、园林小品、雕塑工程设计、施工……。
益阳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防腐工程、保温工程施工。
2017年6月27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与白云公司签订《长春恒大御峰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外墙保温及外墙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将长春恒大御峰二期4#、7#、9#、10#、12#、13#的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白云公司施工。2017年5月10日,白云公司与益阳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白云公司将上述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工程转包给益阳公司施工。同日,益阳公司与任涛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任涛,由任涛组织工人具体施工。
2018年4月4日,***经人介绍到任涛所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装卸工作。2018年4月16日,***站在由李广驾驶的运送保温苯板的货车上正在卸货时,由于李广突然启动车辆,导致***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后任涛将***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8006.65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椎板骨折。医生要求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018年4月18日,***转入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0天,至2018年5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816.50元,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左跟骨骨折、腰部挫伤、腰椎压缩性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膝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2018年5月28日,***入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以下简称辽源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18年6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400.55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膝关节损伤术后、腰1腰椎骨折(压缩性)、左跟骨骨折。2018年7月17日,***再次入辽源医院住院治疗36天,至2018年8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2050.75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右膝关节损伤术后。2019年4月22日、2019年10月29日,***两次到辽源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308元。2019年10月28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0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07686.45元,***实际支付56869.95元。
***与中建五局、李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建五局、李广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暂定20000元(具体损失费用待鉴定后确定);二、中建五局和李广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和相关费用由中建五局、李广承担。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吉0102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与长春市昊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李广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昊润公司与李广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代理费、诉讼费,合计368500.25元;二、昊润公司、李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
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2018年4月16日受伤后的:1.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3.护理天数;4.误工期;5.营养费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此次外伤,1.所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58000元;3.护理期限为150日;误工期限为24个月;营养期限为120日,每日营养费目前国家尚无明确规定,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或请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区实际营养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站在李广所驾驶的装满苯板的货车上卸货时,因李广突然发动车辆,导致***从苯板上摔下受伤,李广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时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尤其在***上到货车的苯板上卸货之前,因货车上苯板高度较高,更应该提前做好安全防范,与司机李广做好沟通,故***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李广承担70%的责任。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吉01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一、李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损失204097.38元(包括医疗费56869.95元、护理费24289.50元、误工费859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27496元、后续治疗费58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与白云公司、益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在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与益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益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经审理后认为,***受雇于任涛,由任涛支付工资并进行管理,***与益阳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益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任涛,应由益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吉010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同意本院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3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涛与李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任涛向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广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43761元,***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8754元;诉讼费用由李广、***负担。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经审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7日作出(2020)吉04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驳回任涛的诉讼请求。任涛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吉010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均已经认定益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任涛。因此,任涛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雇佣***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装卸工作,对***受到的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2月24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4民终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涛仍然不服此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系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李广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请求李广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任涛身为雇主为***垫付医药费有法律根据,***接受任涛垫付的医药费并无不当;2.虽然本院(2019)吉0102民初2356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由李广对***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但是该认定仅限于二人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未排除任涛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对***自行承担的30%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仍然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划分。任涛为***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为62517.95元,***自行承担30%责任的数额为82370.31元,可见任涛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并未超过***自担责任部分的数额。在双方尚未协商一致或有生效法律判决对***与任涛之间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之前,无法确定二人各自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故对任涛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3.已经生效的本院(2019)吉01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广对***所受损害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广亦不存在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故对任涛要求李广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吉民申2384号民事裁定,驳回任涛的再审申请。
因委托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本次诉讼,***向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2018年4月16日受伤后,一直在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虽然因起诉的赔偿主体有误曾经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并未放弃主张权利。因此,***本次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为雇主任涛工作的过程中,因李广操作车辆不当发生事故而受伤,其可以主张健康权要求李广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求任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9)吉01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广应当对***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但是该认定仅限于二人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未排除任涛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对于***自行承担的30%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仍然应当依法进行划分。因此,***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三、关于任涛、益阳公司、白云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受任涛雇佣到工地工作,任涛向***支付工资,对***因工作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任涛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益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任涛,应当与任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云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益阳公司,对***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任涛、益阳公司如何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生效的(2019)吉01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认定***应当自行承担30%责任,而***是在任涛管理下从事具体工作,任涛负有保障***人身安全的责任与义务。因此,***自行承担的30%责任,任涛作为雇主应当分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任涛对***因工作受伤所导致经济损失中自行承担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益阳公司应当与任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关于任涛、益阳公司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生效的(2019)吉01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当时自行承担30%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为82370.31元,任涛、益阳公司应当对其中的70%即57659.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涛、益阳公司还应当赔偿***本次诉讼的合理交通费5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61159.22元。***主张的2019年12月27日后发生的医疗费,因本院(2019)吉01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已经保护***的后续治疗费,故不予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申2384号民事裁定的认定,任涛已经为***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为62517.95元,超过应当向***赔偿的数额,故在本案中任涛、益阳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可以在任涛所垫付的数额中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159.22元(从任涛已经为***垫付的62517.95元中抵扣);
二、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与任涛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7元,由***负担5330元,由任涛与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人民陪审员 代 敏
人民陪审员 姚 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高 爽
书 记 员 朱镁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