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鸿均,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文,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甲新基火炬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夏晓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2号2-16-6室。
法定代表人戴连娣,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在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与益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益阳公司承担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经朋友赵金龙介绍,伙同王梅、赵洪军去长春市恒大御峰二期全体及配套建设工地(前进大街)干活,***至工地干活时,工地负责人周建伟跟***方讲好,供吃供住,每天工资150元,满一个月开资、不压资,工头周建伟安排***在民工宿舍307室居住,第二天在工地干零活。2018年4月16日下午上班时,该工地负责人安排***及工友赵洪军、王梅一起去卸车(保温板),***上车卸货过程中,货车司机李广将该车启动开走导致***在车上被甩下货物砸伤,***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此次受伤是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内受伤,白云公司、益阳公司均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一项规定给***申报工伤。
白云公司原审时辩称,本案中***与白云公司不存在用工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是为案外人任涛从事劳动,案涉工程已承包给案外人任涛。***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也证明***是经介绍来到工地,关于工资待遇及工资支付方式,***也是与周建伟之间约定的,周建伟是任涛安排在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工作期间是受工地工头周建伟的管理和监督,并不受白云公司方管理监督。***的工资也是由任涛支付的。因此白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任涛的雇佣人员,***在雇佣工作期间受伤,应向任涛主张权利。
益阳公司原审时辩称,本案中***与白云公司不存在用工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是为案外人任涛从事劳动,案涉工程已承包给案外人任涛,***在雇佣工作期间受伤,应向任涛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中国建筑第五局工程有限公司与白云公司签订《长春恒大御峰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外墙保温及外墙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国建筑第五局工程有限公司将长春恒大御峰二期4#、7#、9#、10#、12#、13#楼外墙保温分包给白云公司施工。2017年5月10日,白云公司与益阳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白云公司将长春恒大御峰二期4#、7#、9#、10#、12#、13#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工程转包给益阳公司施工。同日,益阳公司与任涛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将长春恒大御峰二期4#、7#、9#、10#、12#、13#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工程转包给任涛施工。2018年4月4日,***受任涛雇佣到长春市恒大御峰二期项目工作,2018年4月16日,***在长春市恒大御峰二期项目工地中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受雇于任涛,由任涛支付工资并进行管理,其与益阳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请求确认与益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益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任涛,应由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白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益阳公司,白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等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白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所举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说明案件事实,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受雇于案外人,由案外人支付工资并进行管理,上诉人与益阳公司及白云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上诉人请求确认与白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益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应由益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邵明福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