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13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东陵区文溯街8-2号2门。
法定代表人:李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2号2-16-6室。
法定代表人:戴连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雪妍,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要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施工工序不合格,合同第1页1.4条规定先刮防水腻子再刷封闭底漆,再刷两遍涂料,现场实际施工可以看出没有刮腻子或没有上封闭底漆,只刷两遍涂料,导致墙体涂料脱落、开裂、起皮现象。上诉状第二页现场勘验没有留下被上诉人签字的勘验记录,具体回去核实,三日内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
益阳建筑公司公司辩称: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情况,我方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有质监站、监理、工程部验收,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使用,且超过质保期,要求维持原判。
益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1,051.34元、质保金170,073.76元,合计621,125.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标准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5日止,为305,029.33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泰荣湾“A组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路泰荣湾“A组团”1-9号楼及网点进行外墙涂料涂饰工作,实行固定单价即19元/平方米,为不含税价格,面积约为90000平方米,合同价款约为1,800,000.00元,最终面积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实刷面积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结算方式为应付总工程量的70%以泰荣湾项目房产给付,剩余30%工程款以现金形式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质保金,保修期届满后,三十天内无息返还;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结算手续和支付工程款项;保修期限为二年,于竣工验收合格监督站备案业主进驻之日起计算;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8月开始施工,于2013年11月20日施工完毕,被告确认工程量为96707平方米。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泰荣湾“B组团”工程进行外墙涂料涂饰工作,工程地点与“A组团”为同一园区,“B组团”包括B1-B25号楼及B26号楼(幼儿园)。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份,完工时间为2014年11月份,被告确认工程量为77161.5平方米。双方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除上述主要工程外,原告还施工了一些零星工程,具体包括:2013年对A3号楼外墙进行修补,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确定修补用料发生费用13,760.00元;为“B组团”涂刷质感涂料,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确认工程量为572.8平方米,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涂刷质感涂料以每平方米40元计算单价;对泰荣湾小区围墙进行了涂刷,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确认工程量为3226.4平方米。再查明,就上述A、B组团及零星工程,原、被告一致认可并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仅为被告对原告施工面积予以书面确认。被告认可其已于2014年10月为“泰荣湾A组团”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于2015年6月为“泰荣湾B组团”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401,475.1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780,350.00元,其中:于2013年5月28日付款500,00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付款100,0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付款1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付款100,0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付款1,124,3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付款500,000.00元,于2017年5月3日付款300,000.00元,于2018年4月19日付款50,000.00元,另于2015年7月31日扣原告水电费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1,125.1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全部涉案工程欠款并按照《泰荣湾“A组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泰荣湾“A组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约定内容应得到依法履行。关于泰荣湾“B组团”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及零星涂刷工程,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可根据被告自认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现原告已履行完毕泰荣湾“A组团”、“B组团”及零星工程的外墙涂料喷涂工作,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1,125.10元,质保期为二年且质保期已过,质保金部分亦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仅认可按照《泰荣湾“A组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计算方式确定泰荣湾“B组团”及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并不认可沿用上述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根据双方付款记录,不能实现每笔付款行为与“A组团”、“B组团”及零星工程的每个施工行为一一对应,被告是针对上述所有工程整体履行的付款义务。双方针对全部涉案工程没有就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达成一致合意,即使双方对“A组团”工程有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和试验报告仅为部分楼体且其时间与原、被告在庭审中表述的施工完毕日期明显不符,双方亦没有提交关于工程结算的充分证据,且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对涉案工程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的时间节点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21,125.1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2.00元,由被告沈阳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11.25元,由原告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050.7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是否能够影响上诉人的付款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施工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条规定的工序施工,没有涂刷封闭底漆,导致墙体涂料脱落、开裂。本案工程在2013年11月已经施工完毕,保修期限是二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时曾发现被上诉人施工漏掉部分施工工序,在施工完毕后双方还共同确认过施工面积,因此在此前阶段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在保修期内的2014年9-10月,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来维修过,此次维修后也没有留下书面记录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施工工序遗漏问题,或者被上诉人维修没有达到工程质量要求的问题,现在上诉人只是提供现场照片证实墙体涂料脱落现状,依据照片也很难判断系上诉人所称的没涂刷底漆原因造成,因此上诉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2元,由上诉人沈阳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