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与沈阳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2民初6987号
原告: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2号2-16-6室。
法定代表人:戴连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相宇,系吉林功承(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东陵区文溯街8-2号2门。
法定代表人:李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鸣轩,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相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赤鸣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1,051.34元、质保金170,073.76元,合计621,125.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标准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5日止,为305,029.33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泰荣湾A组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外墙粉刷涂料,合同实行固定单价,为19元/平方米(不含税价格),最终以实际涂刷面积结算;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的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泰荣湾A组团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A组团工程施工完成后,由原告继续对B组团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按照A组团施工合同继续履行。现A组团和B组团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交付被告使用,已完工程总价款为3,401,475.10元。截至2018年4月19日,被告累计付款2,780,350.00元,尚欠工程款621,125.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即上浮40%计算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为B组团工程,双方并未实际签订施工合同,即使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可以依据之前双方签订的《泰荣湾A组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但对于付款方式及违约金并未实际约定,故原告第二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程序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在质保期内其施工的外墙涂料多处产生起皮、脱落等现象。被告曾于2014年9、10月份要求被告进行返工维修,但原告只是进行了局部修补,并没有达到房屋正常使用的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泰荣湾“A组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部分楼体验收记录和试验报告、付款凭证、照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已付款凭证、照片,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泰荣湾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情况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不能证明是因原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2、建设工程限期整改通知书,因上述通知书没有原告签收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泰荣湾“A组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路泰荣湾“A组团”1-9号楼及网点进行外墙涂料涂饰工作,实行固定单价即19元/平方米,为不含税价格,面积约为90000平方米,合同价款约为1,800,000.00元,最终面积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实刷面积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结算方式为应付总工程量的70%以泰荣湾项目房产给付,剩余30%工程款以现金形式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质保金,保修期届满后,三十天内无息返还;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结算手续和支付工程款项;保修期限为二年,于竣工验收合格监督站备案业主进驻之日起计算;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8月开始施工,于2013年11月20日施工完毕,被告确认工程量为96707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泰荣湾“B组团”工程进行外墙涂料涂饰工作,工程地点与“A组团”为同一园区,“B组团”包括B1-B25号楼及B26号楼(幼儿园)。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份,完工时间为2014年11月份,被告确认工程量为77161.5平方米。双方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除上述主要工程外,原告还施工了一些零星工程,具体包括:2013年对A3号楼外墙进行修补,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确定修补用料发生费用13,760.00元;为“B组团”涂刷质感涂料,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确认工程量为572.8平方米,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涂刷质感涂料以每平方米40元计算单价;对泰荣湾小区围墙进行了涂刷,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确认工程量为3226.4平方米。
再查明,就上述A、B组团及零星工程,原、被告一致认可并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仅为被告对原告施工面积予以书面确认。被告认可其已于2014年10月为“泰荣湾A组团”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于2015年6月为“泰荣湾B组团”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401,475.1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780,350.00元,其中:于2013年5月28日付款500,00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付款100,0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付款1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付款100,0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付款1,124,3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付款500,000.00元,于2017年5月3日付款300,000.00元,于2018年4月19日付款50,000.00元,另于2015年7月31日扣原告水电费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1,125.1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全部涉案工程欠款并按照《泰荣湾“A组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泰荣湾“A组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约定内容应得到依法履行。关于泰荣湾“B组团”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及零星涂刷工程,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可根据被告自认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现原告已履行完毕泰荣湾“A组团”、“B组团”及零星工程的外墙涂料喷涂工作,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1,125.10元,质保期为二年且质保期已过,质保金部分亦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仅认可按照《泰荣湾“A组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计算方式确定泰荣湾“B组团”及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并不认可沿用上述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根据双方付款记录,不能实现每笔付款行为与“A组团”、“B组团”及零星工程的每个施工行为一一对应,被告是针对上述所有工程整体履行的付款义务。双方针对全部涉案工程没有就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达成一致合意,即使双方对“A组团”工程有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和试验报告仅为部分楼体且其时间与原、被告在庭审中表述的施工完毕日期明显不符,双方亦没有提交关于工程结算的充分证据,且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对涉案工程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的时间节点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21,125.1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2.00元,由被告沈阳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11.25元,由原告沈阳益阳建筑工程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05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松
审 判 员  孙迪
人民陪审员  金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