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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苏州名门世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2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名门世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名门世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世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6月25日,经**介绍进入名门世家公司承包的无锡市惠山区惠山映装潢项目,后一直在该项目工地干活,直至2021年8月4日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几位与***一同在该项目工地干活的工友(**、**、**)均可证明该事实。在一审时,***也提交了三人出具的证明,但由于名门世家公司拖欠三人工资,故三人顾虑出庭作证后拿不到工资,便并未能出庭作证,***在一审开庭时也向法庭说明了情况。可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庭后向三名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真实情况。 名门世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名门世家公司之间在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4日17时19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负事故同样责任。2021年8月5日,**出具结清证明一份,确认代***收到无锡名门工地墙、地面砖铺贴,墙、地面砖维修截止到7月31日的工资合计9610元。 一审中,*****称其于2021年6月25经**介绍至名门世家工地工作,工资均由**转交,工地负责人为**。名门世家公司**认可其承包了案涉工地,**系其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31日,***确实在工地工作,但之后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2021年6月25日至案涉工地工作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要求确认与名门世家公司在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查,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其与***认识十多年,之前也曾一起在其他工地上干活。有时是***叫上**,有时是**叫上***。二人一起在名门世家公司工作,***于2021年6月25日至名门世家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直到2021年8月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至工地施工作业。关于***的工资,结清证明上的手写部分由**书写,签字亦是**签字,但事实上***的工资仅结算到2021年7月31日。***对**的**无异议。名门世家公司认为,**的**与一审***的**存在明显矛盾。**不承认***是其介绍至工地的,也不承认结清证明的手写部分是其书写,但经提问,**予以认可。 ****:其和***一起在惠山项目打工,***在2021年8月4日回家路上被车撞伤。工作的日子老板**会记。**的工资是由**发放的,平时发放生活费,做完工程后结清。因为**是老板,所以工地上所有的人都是**介绍去的。***对**的**无异议。名门世家公司认为,**的**与**的**是矛盾的,**口中的老板是**,其根本不知道名门世家公司,由此可见**的**并不可信。同时根据**的**,可以看出名门世家公司已经结清***的报酬。 本院认为,***出生于1955年7月26日,其至案涉工地工作时间是2021年6月25日,由此可见,***至工地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