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迎河路1300号(蚌埠依爱电子产业园电子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安徽淮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18号楼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再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2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案件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六份货物买卖合同均明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不能产生变更管辖的效力,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5月15日签署的《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仅仅是针对一份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货款支付达成的协议。按照该《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则甲乙双方所签定的上述《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中有关甲方付款义务的约定予以撤销,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付款权利。”但客观事实是,该《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签署后长达5年多时间内,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即该协议根本从未履行。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仍有权基于《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本案中,上诉人系主张货款,并非主张房屋权利,诉讼管辖亦应依据销售合同约定,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该《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仅涉及1份销售合同货款,上诉人本案诉讼请求共包括双方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16日先后签署的6份销售合同的货款,其他5分销售合同与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没有任何关联性,当然更不应因该协议被变更管辖。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3月28日的《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从未经上诉人签署或确认,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更不能产生变更上诉人销售合同管辖约定的法律效力。这一约定也证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案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多份《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蚌埠市迎河路1300号(蚌埠依爱电子产业园电子厂房),属蚌埠市禹会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供的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本案原审原告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多份《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诉请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并非依据《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向原审被告主张相关房屋产权。况且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仅是针对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达成的以房抵设备款协议,此后,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多份《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也无上诉人的签章,对上诉人不应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对于原、被告发生争议约定了管辖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21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邵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