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2185号

原告: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迎河路**(蚌埠依爱电子产业园电子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77089L。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安徽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楼**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34590716Q。

法定代表人:李再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东生,该公司法务。

原告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爱消防)与被告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晖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被告鸿晖建筑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5日裁定将该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依爱消防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蚌埠市禹会区法院管辖。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爱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被告鸿晖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爱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9310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893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16日,原告先后与被告签署了六份《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被告针对哈尔滨理工4号地超市和白家堡棚改等项目向原告采购货物。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货回执单证实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退货金额28832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893105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需方迟延给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35%计算。第十三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约定的违约金和法定逾期利息较高,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主张,特提起诉讼。

原告依爱消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需方迟延给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35%计算。第十三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4、收货回执单,证明原告已如约履行6份合同的交货义务且已经被告签收确认。且根据合同对应的货物交付签收记录,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时间,能够证实2015年5月15日和2017年3月20日两份合同货款的主张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其中签收人李文晖是被告公司股东,丛占东、孙超是被告项目经理,张桂馥是被告公司库管。

被告鸿晖建筑答辩称:通过双方算账,对金额没有意见,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2015年5月15日和2017年3月20日两份购销合同双方已经签订了以房抵货款的协议,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履行,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该两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四份合同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

被告鸿晖建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2017年3月20日)及其他五份合同,证明2017年3月20日的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其他合同主要内容均为原始机打合同,没有手写添加部分。

2、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书,证明李嘉树有原告的合法授权。

3、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两份,证明双方在2015年5月15日和2017年3月28日分别签订两份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

4、消防设备退货清单,证明原告收取退货共计20件,价款28832元。

被告鸿晖建筑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对2017年3月20日的合同提出异议,在我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证据4对2017年3月20日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因此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依爱消防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从六份合同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为交易便利,在合同中均有手写增加的内容,且被告在提供给原告的合同版本中,针对结算方式和期限,已授权原告业务人员补充约定具体时间,且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未约定结算时间,根据买卖合同的属性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也应当在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不能证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该授权,李嘉树无权自行与被告签署以房抵款协议,2017年3月28日的以房抵款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也从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2015年5月15日的抵款协议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签署后至今被告没有实际履行,按照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2017年3月28日的协议,未经原告确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合同内容被告根本不具有履行能力;对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所欠数额没有异议,对此相关证据予以采纳。2015年5月15日和2017年3月20日两份购销合同,双方提供原件版本不同,以机打版本为准,手写事项本院不予认可。收货回执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5日和2017年3月28日分别签订两份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12月16日分别签订《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共六份,以及相应的发货清单、入库单,共计价款1121937元,2017年12月31日给付货款200000元,退货28832元。双方对欠款数额893105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还约定:如需方迟延给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35%计算。2015年5月15日、2017年3月28日双方分别签订《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至今没有实际履行。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双方约定货款发货一年内付清。2017年3月20日购销合同,未写结算方式及期限。2017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双方约定货款发货30日内付清,即2018年2月25日前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依爱消防与鸿晖建筑签订的六份《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爱消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鸿晖建筑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对应的货物交付签收记录,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时间及2017年12月31日给付货款200000元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的事实,能够证实2015年5月15日和2017年3月20日两份合同货款的主张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对辩护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3105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893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93105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893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红梅

审 判 员  蒋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侠一

二0二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