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34590716Q。

法定代表人:李再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东生,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迎河路**(蚌埠依爱电子产业园电子厂房)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77089L。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安徽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晖建筑)因与被上诉人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爱消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晖建筑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5月15日和2017年3月20日两份合同货款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2015年5月15日签署销售合同的同时就货款的偿还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用房产抵还货款。因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5日,依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5年5月22日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完毕以物抵还货款的结算手续。然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3月28日《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就该份销售合同的货款偿还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样是以房产抵偿货款。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3月28日,依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7年4月4日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完毕以物抵还货款的结算手续。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法丧失了胜诉权。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六份销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一项均只约定了迟延给付货款需支付违约金,而并无利息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需支付利息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不能以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依爱消防辩称:1、2015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节点为2018年4月7日,无论是否已部分支付,均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5月15日签署的《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款房屋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根本无权处置,也未经房屋所有权人认可,所以该《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并未能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也未促成案外人即房屋所有权人与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按照该《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仍有权基于《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该合同约定的货物陆续至2017年4月7日才全部交付完成,且合同约定“发货一年内付清”,即全部货款鸿晖建筑应于2018年4月7日前付清。第一份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4月7日起算。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2017年3月20日第二份《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货款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3月28日的《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从未经被上诉人签字或确认,对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该合同货物交付2017年4月完成,按照合同法第161条规定该笔货款到期日应以交付完成时为准,2017年4月是所有6份销售合同之债最先到期的。2017年12月31日上诉人支付2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认为该20万元是对此前几份合同拖欠货款累加的概括支付,一审认定为优先抵充最先到期债务,也应视为对该份合同的履行,足以导致该份合同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12月31日上诉人支付20万元货款时,6份合同中最后一份(2017年12月16日签订)尚未完成发货,并未到付款时间。其他第3、第4、第5份合同总价款仅9万余元,上诉人当时支付20万元,该20万元显然是支付此前拖欠(包括最初两份合同)的货款,应认定亦构成前两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2、上诉人自2017年开始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按每日0.35%支付违约金,且逾期付款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自愿仅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且自愿自最后一份合同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依爱消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鸿晖建筑立即向依爱消防支付拖欠的货款893105元;2、鸿晖建筑向依爱消防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893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鸿晖建筑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爱消防与鸿晖建筑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12月16日分别签订《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共六份,以及相应的发货清单、入库单,共计价款1121937元,2017年12月31日给付货款200000元,退货28832元。双方对欠款数额893105元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合同中还约定:如需方迟延给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35%计算。2015年5月15日、2017年3月28日双方分别签订《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至今没有实际履行。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双方约定货款发货一年内付清。2017年3月20日购销合同,未写结算方式及期限。2017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双方约定货款发货30日内付清,即2018年2月25日前付清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爱消防与鸿晖建筑签订的六份《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爱消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鸿晖建筑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对应的货物交付签收记录,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时间及2017年12月31日给付货款200000元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的事实,能够证实2015年5月15日和2017年3月20日两份合同货款的主张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对鸿晖建筑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依爱消防要求鸿晖建筑支付货款893105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893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93105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893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7元,由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依爱消防与鸿晖建筑均未提交新证据,鸿晖建筑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依爱消防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3月28日的《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并非双方签订且没有履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7年3月28日的《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系鸿晖建筑与李嘉树签订,协议载明的是甲方鸿晖建筑、乙方依爱消防、丙方李嘉树,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暨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乙方依爱消防既未盖章也未签字。依爱消防与鸿晖建筑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鸿晖建筑)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则甲乙双方所签定的上述《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中有关甲方付款义务的约定予以撤销,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乙方(依爱消防)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付款权利。”但该协议中约定的抵款房屋并非鸿晖建筑所有,鸿晖建筑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爱消防与鸿晖建筑签订的六份《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依爱消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鸿晖建筑亦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款房屋并非上诉人鸿晖建筑所有,其无法履行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按照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依爱消防仍有权基于《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货款。2017年3月28日的《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系鸿晖建筑与李嘉树签订,协议载明的是甲方鸿晖建筑、乙方依爱消防、丙方李嘉树,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暨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因乙方依爱消防既未盖章也未签字,故该协议未生效。鸿晖建筑不能以该协议来对抗其向依爱消防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以及鸿晖建筑支付20万元货款的时间,确定依爱消防对2015年5月15日和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货款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鸿晖建筑上诉称应按两份《以房抵设备款协议书》确定诉讼时效,以及依爱消防以2015年5月15日和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主张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鸿晖建筑拖欠依爱消防货款893105元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鸿晖建筑逾期付款应按每日0.35%支付违约金,依爱消防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且自愿按最后一份合同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本金893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鸿晖建筑支付依爱消防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鸿晖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红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王朝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祁克轩

书记员刘雨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