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进维家居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进维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635号
原告:***,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富,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进维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南大道19号附4号(联合厂房)项目一期12号厂房、1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9E3H3F。
法定代表人:邓晓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轲,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婧,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与被告重庆进维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富,被告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轲、邓雪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损失医疗费1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200元/天×27天)、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413元(7438元/月×70%×2月)、停工留薪期待遇44628元(7438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818元(7438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8元(7438元/月×6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9135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开始到被告家居公司上班,工资为计件工资。2021年5月12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木工车间上班操作重砂机加工门套时左手被重砂机压伤,当即被送到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手拇指毁损伤;2、左手食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三角骨骨折;5、左手中指皮肤裂伤。原告住院27天,于2021年6月8日出院回家继续休息至今。2021年8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21年12月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家居公司辩称,原告是已退休人员,与被告家居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家居公司只是参照工伤进行赔付。原告的本人工资应为2938/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基数计算。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生活津贴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待遇如果支持,不应超过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异议。鉴定费、交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2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家居公司木工车间操作重砂机加工门套时,不慎被重砂机压伤左手。原告***受伤后入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的伤情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毁损伤;2、左手食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三角骨骨折;5、左手中指皮肤裂伤。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8月3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本案审理时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后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2021年12月17日,该委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家居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1351.5元,具体项目和金额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22〕第57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超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本人工资为2938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家居公司垫付原告***2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家居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0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216元(8元/天×2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按其本人工资标准计为17628元(2938元/月×6个月)。原告***审理中认可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计算一个月,本院予以尊重。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确定为
2056.6元(2938元/月×70%×1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因此应按照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689元(6165元/月×60%×11月)。被告家居公司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8元(7438元/月×6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检查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被告家居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62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05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8元、检查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9870.42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应再支付8887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进维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医疗费10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62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05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8元、检查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9870.42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被告重庆进维家居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88870.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进维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重庆进维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亚囡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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