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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中宏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8044号 原告:永嘉县中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55050381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永嘉县中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税费共计100146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14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3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温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新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内部承包给***负责,为此双方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施工所需要的任何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工程款到位后原告扣除税金、安全保证金等费用后余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自负盈亏。2013年12月31日,案涉项目实际交付使用。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结清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在结算单中承诺:在本工程中所有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均己付清,如有违反,一切后果有我个人负责。2011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为了案涉项目施工建设,陆续向永嘉县联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购买混凝土,后被告未能偿还剩余货款944775.5元。2019年3月19日,联合公司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被告欠其的未付货款944775.5元及违约金。2019年6月5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24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联合公司货款94477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11月7日,原告和联合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联合公司免除逾期利息损失。2019年11月10日,原告向联合公司支付货款、税费共计1001462元,完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违反《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约定,未完全支付他人材料款,导致原告被判令支付欠付材料款,最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望能判决如诉请求。 被告***答辩称:1.如果原告确实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对***主***是理所当然的,不持异议;2.(2019)浙0324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明知该判决有问题却不上诉,又在案件执行阶段与联合公司达成和解,侵犯***的诉讼权利并造成损失,现原告支付货款后起诉被告***,存在问题;3.联合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嫌疑,(2019)浙0324民初2283号案件中,本案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联合公司不同意,原告的申请未得到法庭准许;4.原告对货款实际支付情况并不知情,在前诉案件中也未与***核实还款金额;5.申请法庭延期审理,***要提供部分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9)浙0324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法性存疑。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经审理作出且已生效,被告***在本案中自认前诉案件审理期间,自己难以被联系上,又辩称自己有另外支付货款未在前诉案件中扣减,但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转账记录电子回单、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和解协议书的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且支付金额亦未超过(2019)浙0324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应付的金额及利息损失总和,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正当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3日,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签订《温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新建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对***项目工程中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施工所需要的任何费用都由被告承担;所有工程款必须经过原告账户;工程款到位后,原告扣除税金、管理费和安全保证金后,余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余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全部结清;被告自负盈亏。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结清***项目的所有工程款。被告在结算单上承诺“本工程中所有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均已付清,如有违反,一切后果个人负责”。 在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项目工程项目部有向联合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书有***项目工程项目部公章及被告***的签字。后因尚欠联合公司混凝土货款,联合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中宏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并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浙0324民初2283号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支付联合公司货款9447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与联合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货款等款项共计1001462元,已实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就***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货款金额问题。被告***对原告中宏公司主张的金额持异议,提出自己有实际另行支付过货款,联合公司存在恶意之嫌,但直至本案庭审终结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中宏公司将***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后向联合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工程,***应当支付相关货款,原告中宏公司支付的货款等款项计1001462元,属合理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承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中宏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00146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14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4元,减半收取计69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茜 **奕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