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324民初4599号
原告:永嘉县联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中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嘉县联合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中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嘉县联合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嘉县联合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669元,减半收取1183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