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民一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合庆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宜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娅琦,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山,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睍,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威海市合庆建筑工程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8年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原告的职工宿舍居住。2013年1月1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租9900元、水费1320元、电费1980元,合计13200元。
原审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住宿费用每人每月为150元,水费每人每月为20元,电费每人每月为30元,故被告夫妇二人在原告处居住,共应支付原告款项13200元。原告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拟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居住的时间及房屋和水电费数额,该证人证实,被告及其妻子自2008年春天至2011年冬天一直在原告宿舍居住,原告不收取其本公司雇佣工人的住宿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系案外人杨某的工人,原告是否向被告收取住宿费用证人不清楚;该证人同时证实,原告出具的有关被告居住时间及房租和水电费数额的明细不是证人本人签名,而是证人的妻子代签,证人的妻子也不了解具体的情况,只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而签名。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其书面证言相互矛盾,有作伪证嫌疑,且证人明确证实工地上的工人不收取租金,所以被告也不应该交纳租金。
另查明,案外人XXX曾承包原告的工程,并雇佣被告施工,安排被告住在原告的职工宿舍。原告和案外人XXX约定XXX带领的工人的住宿费用由原告和XXX结算,原告和案外人XXX之间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案外人XXX雇佣的工人,被告及其妻子均是XXX安排入住原告的职工宿舍。原告与案外人XXX约定XXX雇佣工人的房租及水电费由XXX与原告结算,而原告自认其与XXX之间账目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房租及水电费欠缴的情况。故原告既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有书面或口头关于交纳房租及水电费的约定,也不能证实被告尚欠缴房租及水电费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威海市合庆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李群山给付房租及水电费13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威海市合庆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威海市合庆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宿舍居住,应当给付租金及相应水电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群山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租用其宿舍居住,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而根据双方的陈述,被上诉人系由其雇主XXX负责食宿,XXX工人的住宿费用由XXX与上诉人结算,且XXX与上诉人的款项已经结清。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亦未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由被上诉人给付房屋租金的协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合庆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智慧
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
代理审判员 蒋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