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环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威海市合庆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673362-6,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合庆村。
法定代表人姜宜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娅琦,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
委托代理人吴晛,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402790109332,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金猴西海景苑A座802室。
原告威海市合庆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窈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合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庆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建海,被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吴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庆建筑公司诉称,2008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李XX租用原告公司宿舍供其在威海生活,租住时间共3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每人150元,水费每月每人20元,电费每月每人30元。被告及其家属共二人居住于公司宿舍内,应按照两人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现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X支付原告房租9900元、水费1320元、电费1980元,共计13200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房租的问题,并且被告在原告处打工期间是包食宿的,更不存在支付租金的问题。2011年被告起诉过原告拖欠工资问题,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出过反诉或者反驳理由,主张被告拖欠其房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在原告处工作,并住在原告的职工宿舍,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约定住宿每月每人150元,水费每月每人20元,电费每月每人30元,被告夫妇二人,共应支付原告13200元,但被告拒绝交纳,故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卢家友出庭证实被告当时在公司居住的时间及房租和水电费数额。证人称被告及其妻子自2008年春至2011年冬一直在原告公司宿舍居住,原告不收取其本公司雇佣工人的住宿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系案外人老杨的工人,原告是否收取住宿费用证人不清楚。原告出具的署有证人姓名的证明被告居住的时间及房租和水电费数额的明细不是证人本人签名,是证人的妻子代签,证人的妻子也不了解具体的情况,只是原告要求签名就签名了。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其书面证言相互矛盾,有作伪证的嫌疑,且证人明确陈述工地上的工人是不收取租金的,所以被告也不应该交纳租金。
另查明,案外人XXX曾承包原告的工程,并雇佣被告施工,并安排被告住在原告的职工宿舍。原告和案外人XXX约定XXX带领的工人的住宿费用由原告和XXX结算,原告和案外人XXX之间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案外人XXX雇佣的工人,被告及其妻子均是XXX安排入住原告的职工宿舍。原告与案外人XXX约定XXX雇佣工人的房租及水电费由XXX与原告结算,而原告自认其与XXX之间账目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房租及水电费欠缴的情况。故原告既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有书面或口头关于交纳房租及水电费的约定,也不能证实被告尚欠缴房租及水电费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及水电费13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窈窈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