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威环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男,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吴晛,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市合庆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673362-6),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合庆村。
法定代表人姜宜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阿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合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庆建筑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晛,被告合庆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0年间,其经包工头XXX介绍,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付共计265.5天的工钱,每天工时按80元计,欠付劳务费总计为21240元。该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240元。
被告合庆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应直接向其雇主XXX索要劳务费,原告向被告进行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原告***经同为河南籍的包工头XXX组织来威海打工,主要在被告合庆建筑公司相关项目工地开搅拌机,工钱由XXX发放。2010年6月,XXX离开威海,在此之前,XXX尚欠***部分工钱。XXX离开后,***仍在被告合庆建筑公司工地干活至2010年底,期间由被告合庆建筑公司发放工钱。2011年,***在被告合庆建筑公司项目工地另给包工头卢某干活,并由其发放工钱。2011年10月17日,原告***将XXX与合庆建筑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者共同支付2008年至2010年6月间欠付的劳务费21240元。诉讼过程中,因XXX下落不明,无法对其直接送达,原告遂撤回对其起诉,只要求被告合庆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4张工时记录单以证明其主张的工时与工钱,该4张工时单中有两张为张界水于2010年1月12日、12月31日出具(分别记载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工时93天,2010年5、6月工时56天,每天为80元),另外两张为彭孟运(XXX的领班,在XXX出走后一个月也离开,现无法查明下落,单据真实性无法直接确认,该单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记载2008年间的工时107.5天,每天为80元)、徐振国(合庆建筑公司人员,记载2009年2月份春节原告看工地9天)出具。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保存的一本彭孟运的工钱发放本记载,对于2010年3月-6月的施工,原告实际领取工钱3000元。为核实张界水出具单据的相关情况,法庭在合庆建筑公司位于羊亭的项目工地对张界水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表示其为XXX的记工员,该工时单只为XXX在时(即2009年9-12月、2010年1月,2010年5、6月)的工时记录,具体工钱是否发放,其并不清楚,其认为该工钱应由XXX发放。
被告合庆建筑公司对上述单据及原告之主张均不认可,其拒绝支付原告工钱理由如下:1、***是XXX的雇工,工钱应当由包工头XXX发放,***是利用XXX下落不明之机,恶意向公司多索要工钱;2、张界水并非XXX的工时记录员,其记载的工时无效;3、张界水所作的工时单只是记载工时,并非欠工钱单据,无法证明该部分工钱并未发放,而根据彭孟运的工钱发放本记载***已领取了2010年上半年的工钱。
诉讼过程中,法庭与身在河南的XXX取得了电话联系,同时其也向法庭邮寄了一份其承揽工程情况的说明材料,其明确表示根据其记录,欠付***工钱为6600元,希望被告合庆建筑公司从欠付其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并支付给原告***。其同时表示,暂无法到威海核对相关情况,也暂无法找到原始的工时记录。
以上事实,有工时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与XXX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但是其毕竟是在被告的项目工地干活,而XXX又为不具备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虽然上述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从保护弱势群体、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角度出发,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相关劳务费。关于原告具体工时、欠付劳务费的数额,被告及XXX作为工程承包及雇佣一方,应当掌握有原始的工时记录单据及工钱发放记录凭证,但目前均无法完全提供,故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单据并结合相关情况进行认证:张界水出具的2009年9月-2010年1月间的93天工时可以予以认定;根据彭孟运的记录本记载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已领取2010年3月-6月间的工钱,故张界水出具单据记载的2010年5、6月工时不能作为欠付工钱的有效证据;被告人员徐振国出具单据所载9天工时应予认定;虽然彭孟运并未出庭无从实际核实该单据真实性,但对此被告与XXX方面具备相应举证能力及责任,故其单据所载107.5天工时亦能予以认定。故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共计209.5天的工钱,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劳务费为1676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7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