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合庆建筑工程公司

威海合庆建筑工程公司与烟台信盟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烟商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合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姜宜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建海、林玲,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孔薪陆,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绵堂,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合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庆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盟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信盟达公司一审中诉称,合庆公司与烟台巨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巨星公司为合庆公司加工薄壁管。合同签订后,巨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合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巨星公司加工价款120188.75元未付。2011年8月23日,巨星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盟达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合庆公司支付信盟达公司加工款120188.75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庆公司负担。
上诉人合庆公司一审中辩称,一、巨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庆小学无法验收,原因是巨星公司提供的薄壁管质量不符合约定,巨星公司无法提供薄壁管的全部合法手续,导致无法验收。二、信盟达公司有108398.75元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7月17日,合庆小学主楼四层施工完毕,2007年7月26日合庆小学施工五层楼顶。巨星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供应的最后一批薄壁管。按合同约定每层施工完成后付清全部货款,故108398.75元的货款应在2009年7月17日前主张。巨星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批薄壁管价值11790元因其无法提供合法手续,导致合庆小学现在仍没有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巨星公司与合庆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合庆公司在“合庆小学”工程中所需的高强复合薄壁管由巨星公司组织生产。巨星公司为合庆公司加工的GBF标准薄壁管,由巨星公司送到合庆公司施工场地,合庆公司负责在工地卸货。在卸货时验收,运费由巨星公司承担。直径120㎜的单价每米10元、150㎜的单价12.5元。付款方式及时间:该楼所需的薄壁管每层施工后付清全部货款,最后一层主体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合庆公司发现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有权拒绝收货,因此造成工程延误责任由巨星公司承担。如合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巨星公司有权停止送货,因此造成工程延误责任由合庆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7月24日止,巨星公司共计向合庆公司送薄壁管价值120188.75元,合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巨星公司支付加工价款,欠120188.75元未付。2011年8月23日,巨星公司将对合庆公司享有的债权120188.75元转让给信盟达公司,并于当日向合庆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2年6月13日,信盟达公司诉来本院。原审庭审中合庆公司对信盟达主张的尚欠巨星公司加工薄壁管价款120188.75元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巨星公司与合庆公司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实施的加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承揽关系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巨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供货义务,而合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巨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尚欠巨星公司加工价款120188.7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信盟达公司作为巨星公司的债权受让人向合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合庆公司对信盟达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巨星公司与合庆公司在承揽合同中约定,最后一层价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庭审中合庆公司认可其所承建的合庆小学至今未验收,因此信盟达公司要求按合庆公司认可的数额支付一层至四层楼的价款108398.75元,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支持。信盟达公司要求合庆公司支付最后一层楼薄壁管的价款11790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盟达公司要求合庆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庭审中合庆公司对信盟达公司该请求未提出抗辩,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信盟达公司要求合庆公司支付合庆小学最后一层楼所使用薄壁管价款11790元的请求,该价款待付款条件成就时信盟达公司可另行主张。二、合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给信盟达公司加工价款108398.75元。三、合庆公司以所欠加工价款108398.7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信盟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合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巨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巨星公司未能提供GBF薄壁管的全部合法手续导致上诉人建设的工程至今无法验收,致使上诉人无法与出资方结算取得工程款。二、被上诉人诉求工程款中108398.75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每一笔货款均为独立债务,并非原审认定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2007年7月17日第四层施工完毕,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3日主张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提供GBF薄壁管必须被威海建委认可备案。上诉人提到的所谓补充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将薄壁管供完后,上诉人为了拒付价款单草拟的补充协议让被上诉人业务员签字,被上诉人拒绝了。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薄壁管上诉人已经全部使用。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按照上诉人要求在同一时间内全部送到上诉人工地,而不是按层送的。上诉人在什么时间将楼房建到几层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底发觉上诉人将涉案教学楼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在向上诉人索要加工款时,上诉人以楼房未验收为由拒绝付款。故被上诉人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巨星公司与合庆公司在承揽合同中约定,最后一层价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上诉人自认其所承建的合庆小学至今未验收完毕,欠付被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亦未支付,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因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GBF薄壁管的全部合法手续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但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合庆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泉
审 判 员  孙 威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