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育黎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478089805。
法定代表人:张忠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梁健,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明海,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13,41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应付运费105,390元,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27份证据,其中24份为复印件,3份为原件,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调查时,上诉人补充如下意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的凭证中所载2,000元应计算在已付被上诉人的运费里,王明海向被上诉人转账的1,000元也应作为上诉人已支付的运费。
***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也已说明情况,该证据原件在王明海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助公司、王明海支付***劳务费140,999.2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至2020年4月22日,王明海担任威助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根据王明海的指示为威助公司承包的位于乳山、威海各处的工地运输建筑材料,***将建筑材料运输至指定工地之后,由威助公司的员工王玉忠在出车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出车记录表上记载的内容包括运输日期、车载货物名称及数量、由何地运往何地、车数(大写)、接收人签字、运费。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出车记录表一宗,该宗出车记录表共计27张,表中记载的运费总额合计为191,590元。
***称王明海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共计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现***要求威助公司、王明海支付劳务费140,999.2元。
庭审中,王明海向法庭提供了保存在威助公司会计账簿内的记账凭证一宗,该宗记账凭证共计23份,每份凭证上均有***及王明海手写签名,凭证载明威助公司向***支付运费共计88,200元,其中1份凭证落款时间为2001年5月3日(该份凭证载明***收到运费2,000元),其余22份凭证落款时间均为2007年2月5日至2012年1月21日。
***对该宗记账凭证中其手写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向法庭申请对该签名是否系***亲自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照程序将鉴定申请及相关检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撤回上述司法鉴定申请。
另查明,***曾多次与王明海电话联系协商涉案劳务费支付事宜,王明海表示可以通过以物抵债等方式支付劳务费,但均未实际履行。2020年8月4日,***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王明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明海偿还劳务费140,999.2元及利息,2020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09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威助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王明海的相关行为系担任威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作职务行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结合已经生效的(2020)鲁109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以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威助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王明海作为原威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指示***运输建筑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威助公司承担向***支付运费的义务,王明海并非涉案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王明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威助公司欠付的运费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王明海所提交记账凭证中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运费数额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又撤回申请,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威助公司曾向***支付运费88,200元,但其中落款时间为2001年5月3日数额为2,000元的记账凭证因发生时间在涉案运输合同履行之前,不应作为已支付的运费,故威助公司已经支付的运费数额应为86,200元,***称王明海向其支付50,000元的运费与证据不符,威助公司欠付***的运费数额应为105,390元(191,590元-86,200元),因本案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支付利息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威助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威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运费105,390元;二、驳回***要求威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王明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负担394元,威助公司负担1,1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威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5月3日的凭证(载明***收到运费2,000元),***认可该凭证中所写年份存在笔误,但不认可收到该2,000元,亦不认可系***出具该凭证。
本院二审查明,***与王明海2019年1月28日通话录音中,***“你这该我十来万块钱,弄哈戏这场”,王明海“行等弄看看吧,弄别的东西你也不要,你专门要钱”;***与王明海2019年6月29日通话录音中,***“你掂倒掂倒,你说三万两万,这十来万,主要是烟台跑的多”,王明海“嗯,行,好”;***与王明海2019年11月6日通话录音中,***“你还欠我十来万,你是不知道”,王明海“嗯,行,好哇,有数就行”。
另查明,***提交的27份出车记录表中24份为复印件,对此,***陈述大概2009年时,其已应王明海的要求将该24份出车记录表原件交给王明海,故现仅能提供复印件,王明海对此不予认可。该27份出车记录表记载的运费数额共计191,590元,***起诉状中所主张190,999.2元系计算错误。
再查明,***于一审中提交其名下银行转账记录,其中载明2019年2月3日,王明海向***转账支付劳务费1,000元,拟证明王明海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威助公司之间不一定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威助公司欠付***运费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提交的27份出车记录表中虽有24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中所载日期、车载货物名称、由何地运往何地、接收人签字、及负责人签字等项目填写形式均与其余3份原件形式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与威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明海的录音中多次提及尚欠其十几万元,王明海对此均未否认,以及威助公司已向***支付8万余元运费,远超3份出车记录表原件所载运费数额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采信该24份出车记录表复印件,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威助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5月3日的凭证中有***签字,***虽不认可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一审中已撤回对凭证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于二审中认可该凭证中年份的书写存在笔误,但又不认可收到该款项,亦不认可系***出具,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该凭证记载的2,000元应认定为威助公司已付款项予以扣除。王明海作为威助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支付的1,000元亦应认定为威助公司已付款项予以扣除。综上,威助公司欠付***运费数额为102,390元(191,590元-8,6200元-2,000元-1,000元)。
综上所述,威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运费102,39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负担427元,威助公司负担1,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66元,由***负担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丽杰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斐
书记员邹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