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236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梁健,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宾。

原告***与被告***、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梁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0999.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至2011年11月原告为二被告运输建筑材料,包含木方、木板等。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出车记录表,且有二被告的负责人王玉忠签字确认。原告为二被告共计运输货物190999.2元,二被告分多次支付运输费50000元,余下140999.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成立,2007年至2020年4月份,被告***任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对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乳山、威海各工地运输材料,是由工地负责人王玉忠签字确认,王玉忠是公司职工,在工地行使公司指派的工作,原告的证据签字没有***的名字,所以原告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成立。

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20年4月22日,被告***担任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乳山、威海各处的工地运输建筑材料,原告将建筑材料运输至指定工地之后,由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王玉忠在出车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出车记录表上记载的内容包括运输日期、车载货物名称及数量、由何地运往何地、车数(大写)、接收人签字、运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车记录表一宗,该宗出车记录表共计27张,表中记载的运费总额合计为191590元。

原告***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40999.2元。

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保存在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内的记账凭证一宗,该宗记账凭证共计23份,每份凭证上均有原告***及被告***手写签名,凭证载明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88200元,其中1份凭证落款时间为2001年5月3日(该份凭证载明***收到运费2000元),其余22份凭证落款时间均为2007年2月5日至2012年1月21日。

原告***对该宗记账凭证中其手写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向法庭申请对该签名是否系原告亲自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程序将鉴定申请及相关检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司法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协商涉案劳务费支付事宜,***表示可以通过以物抵债等方式支付劳务费,但均未实际履行。2020年8月4日,***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140999.2元及利息,202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20)鲁109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行为系担任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作职务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出车记录表、手机通话录音、会计凭证、(2020)鲁109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结合已经生效的(2020)鲁109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作为原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指示原告***运输建筑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并非涉案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的运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记账凭证中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运费数额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又撤回申请,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运费88200元,但其中落款时间为2001年5月3日数额为2000元的记账凭证因发生时间在涉案运输合同履行之前,不应作为被告支付的运费,故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运费数额应为86200元,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的运费与证据不符,被告欠付原告***的运费数额应为105390元(191590元-86200元),因本案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支付利息之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10539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394元,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卫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