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03民初1479号
原告余**,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育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与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将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路172号的玉苑山广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但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人进场干活。经查,威海市文登区广州东路172号没有工程,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因此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将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路172号玉苑山广主体结构、粗装饰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向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为原告开具收据一份。2015年6月25日,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被依法注销,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关于注销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的决定及债权债务清理证明》,内容为:“经研究决定注销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注销后还存在未清理的债权债务由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分公司注销情况、关于注销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的决定及债权债务清理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收据等足以证实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之事实,至今该公司仍未通知原告进场,且该公司已注销,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返还其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的设立公司且已经注销,应当对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