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煜繁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武威煜繁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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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02民初4897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系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煜繁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凉州区高坝镇马儿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威煜繁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繁宏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煜繁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煜繁宏达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700元,护理费9000元,医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共计213700元。起诉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18时左右,**在煜繁宏达公司承建的凉州区高坝镇东部批发市场项目工地务工时摔伤,在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医药费10700元,煜繁宏达公司仅支付7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照顾陪护。经**申请,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伤属工伤,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工伤等级为十级。后**与煜繁宏达公司多次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煜繁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在**受伤的工程上承建和施工过,更没有雇佣过**,我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没道理赔偿**的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受李某雇佣,在凉州区高坝镇东部批发市场为刘某2(系刘某1哥哥)承包的正大宏植博园大门修建工程上从事钢筋工,当天下午18时许,**在钢管搭成的脚手架上因木板断裂摔至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凉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10350.15元,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后**申请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凉劳人仲字[2018]第1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煜繁宏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武工伤认凉字[2018]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煜繁宏达公司违法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李志军(李某),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后,经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甘肃省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的伤为十级伤残。为此,**申请劳动仲裁,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2与李某签订的《钢筋分项承包合同》、证人李某、刘某2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不是煜繁宏达公司职工,煜繁宏达公司亦没有雇佣**务工,**并不是在煜繁宏达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煜繁宏达公司尽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与**从事的工作内容相重合,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煜繁宏达公司承建工程并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李某,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煜繁宏达公司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逻辑推理错误,其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煜繁宏达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李某,**被招用后受伤,其伤属工伤,煜繁宏达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的主张由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