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4民初11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安徽省鼎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xxxx01858。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国庆,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鼎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源公司、***连带支付给其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鼎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全椒县农业委员会公开招标“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全椒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鼎源公司中标,***为现场负责人。2015年12月12日,鼎源公司与全椒县农业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其受雇在该工程中从事挖掘机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其仍有10000元工程款没有结清,因催要未果,诉讼到院。
鼎源公司辩称:1.**与鼎源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鼎源公司没有租赁过其挖掘机,也没有与其进行挖掘机租赁费用的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不是鼎源公司所为;2.承揽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诉请鼎源公司支付系诉讼主体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1.正如**诉请中所称,***只是现场负责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诉请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一、涉案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机械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其挖掘机在涉案工程中作业。鼎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在该清单上签字的不是鼎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认为不是自己签字,与其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欠款表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鼎源公司对三性不认可,没有鼎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在该份欠账表上签字的也并不是鼎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只是项目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结合证据一及**自认,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在鼎源公司中标的涉案项目工程中做事。鼎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已确定鼎源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是严姗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因无异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鼎源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工程。
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鼎源公司与***系承包关系,负责涉案项目的具体施工,***交纳总价款2.5%税费。**认可是刘德锋找其干活的,但鼎源公司也要负责任。刘德锋认为该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系内部承包合同,本案与己无关。因有合同当事人签字、签字,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电汇凭证八份、转付款授权委托书二份、付款委托书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鼎源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3511114.14元,扣除税费后全部支付了刘德锋。**认为刘德锋并没有全部向其支付。***认为其中2016年4月28日刘德锋收到的165500元属其个人借款。真实性因当事人无异议而予以确认。
***提交的证据一、纪要一份,证明***只是项目负责人。**无异议。鼎源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结合鼎源公司提交内部承包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鼎源公司中标“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全椒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2015年12月12日,全椒县农业委员会公与鼎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质量标准作了约定。2016年1月29日,***与鼎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中标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非本公司员工***,***交纳工程结算总价的2.5%税费,并任命***为项目负责人,代表鼎源公司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后***联系**自带小型挖掘机进行施工,按每小时80元计费,***供应燃油。2016年3月6日,双方经结算欠**18240元,扣除已付8000元、放弃240元外,***于2018年2月7日确认尚欠**挖掘机工钱10000元,因催要未果,诉讼到院。
本院认为,**虽自带挖掘机,但服从***管理,按照要求进行田间作业并按小时计费,***与**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分包的特征,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拖欠**挖掘机工钱10000元的事实有结算清单和欠账表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应及时支付欠款10000元。其长期占用欠款不还,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鼎源公司是否连带承担支付**挖掘机工钱的责任。参照国务院相关部委《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鼎源公司将中标的涉案项目工程全部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在收取了鼎源公司工程款后再向其雇佣的**等人发放报酬,作为总包的鼎源公司应对***拖欠**的挖机工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工钱10000元并自2019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鼎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省鼎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 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士杰
附本院兑现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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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